起诉书
原告:浙江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住所地杭州市XXX15号世界贸易中心XXX
被告:宁波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XXXX55号
案由: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宣布被告在宁波XX街开发的楼盘冠名XX花城及在该楼盘上的外观装潢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XX花城名称及变更外观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调查费1688.4元,律师费31684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拥有注册号为第805811号、核定使用商品目录第36类的XX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经纪、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等。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经过数年的持续发展和品牌经营,XX房产已成为浙江省房地产行业中知名度和美誉度高的房地产品牌之一。
XX商标自1996年注册后在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经历了两次变更过程。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浙江XXX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1日,公司将成立后开发的第一个项目命名为XX花园。作为杭州市首批商品住宅,XX花园在当时的市场上引起了很大反响,获得了较为突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鉴于当时XX花园的成功开发,公司前瞻性地决定注册XX商标并将其冠名于以后开发的所有项目,形成XX房产系列品牌。1995年,浙江XXX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子公司上海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XX商标,并于1996年1月7日取得了注册人为上海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XX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样的注册结果在实际使用中和商标维权时造成了诸多不便,为理顺商标持有人与使用人的关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6类XX商标的持有人于2001年8月14日正式变更为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前身是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浙江XX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XXXX公寓、XXXX别墅、XXXX公寓等XX房产的著名代表楼盘。2000年12月27日,原告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意见,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原告的上市工作,同时考虑到集团发展战略将以本公司为主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2002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XX商标持有人变更为本案原告。XX房产品牌主要由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其控股的原告积累形成。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现有员工63名,至2001年底资产总计106712万元,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证书,是浙江省首家省级房产集团。原告注册资本壹亿元,现有员工54名,至2001年底资产总计74444万元,具有浙江省建设厅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证书。2003年1月1日XX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商品范围是不动产出租、开发、经纪、代理。原告从1998年年初开始酝酿开发地处杭州城西的XXXX公寓,该小区从开始就被列为浙江省城市住宅建设的示范小区,原告委托了浙江省城建建筑设计院对该小区的工程设计,约定该设计方案的永久使用权归原告所有。1998年4月13日原告与浙江城建建筑设计院向浙江省版权局对XXXX小区规划设计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并获准,作品类型是工程设计图纸及期说明。XXXX公寓的开发获得市场的广泛认同,在取得优秀经营业绩的同时也给公司带来多项殊荣:
1998年4月,XXXX公寓被浙江省建设厅列为浙江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示范)小区;
1998年5月,XXXX公寓被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州市绿化委员会城区办公室、杭州市规划局等主管部门评选为98杭城绿色房产;
1998年10月,XXXX公寓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列为国家城市住宅建设试点(示范)小区;
2000年9月,XXXX公寓通过建设部国家城市住宅建设试点(示范)小区部级验收,被授予全国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优秀小区称号。同时授予规划设计、建筑设计、施工质量、科技进步四项金奖并荣获小区优秀开发管理奖。
2000年年初鉴于宁波市的房地产市场日益发展,原告股东会决定向宁波市房产市场发展,于是在2000年3月原告及母公司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收购了勤县XX资产经营投资公司和澳大利亚XXXX发展有限公司在宁波XXXX发展有限公司中(以下称XXX公司)30%和70%的股份,从而获得XX公司在宁波市281050138号地块176亩土地的开发权。
然而,在2001年宁波市第六、七届房地产交易会上,原告发现被告在该次交易会上发布了名为《XX花城花开四季的家园》的楼书广告,称被告正精心打造XX系列品牌;一期XX茶花园以告售罄,二期桂花园即将上市,被告在展会上大肆发布XX花城广告。据该广告称:XX花城全部竣工,总开发量达到28万平方米。并且该楼盘销售相当火爆,从其当时广告所称已经有90%的房屋销售完毕。
针对如此严峻形势,原告及母公司浙江XX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认为:XX公司所控制的开发量小,且正宗XX品牌的房产在该市销售反而会有风险并引起消费者的误会,因此显然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鉴于此,两公司股东会遂无奈地决定退出宁波市场,将在XX公司中的股份以收购价转让给了其他公司,应当指出在宁波房产市场蒸蒸日上的情况下,原告退出的损失是巨大的(2000年XX公司所控地块的地价仅40万元/亩而2002年转出时该地块地价已经上涨到60万元/亩)。原告认为这些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是有因果关系的。
2004年3月原告委托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被告所称的项目所在地取证,发现被告所称的XX花城一、二、三期均以开发销售完毕,其楼盘设计与原告在1998年开发的XXXX公寓如出一辙。经原告委托律师调查,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现被告的售楼处的广告,名称及物业小区的入口处均赫然写着XX花城的名字。另据律师调查被告开发的XX花城已经销售三期,总计销售量是180760.5平方米。原告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现原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请。
此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浙江XX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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