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我们认为“登记地”是既带有行为属性,又带有身份属性的概念,本着更利于确定管辖,便于解决纠纷的原则,通说一般认为应着重“登记地”的身份属性,负有登记职责的机构住所地更具有确定性,而登记行为发生地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行为处于变化过程中,所以,应以登记机构住所地基层法院负责管辖为妥。
为了落实不动产统一登记,各地纷纷设立不动产登记局(多为省级设立,作为国土资源厅的下属的二级局)或者不动产登记中心,有的地方由当地的房产交易中心代行相应的职责。
一、居住权与不动产登记
(一)居住权依申请登记
依申请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因此,居住权登记也应当适用该原则。由设立人、居住权人通过申请的方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启动居住权登记。
(二)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368条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即居住权人取得居住权,居住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依法设立。
我国现行法律中物权设立模式有两种,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第368条对居住权的设立,采取的是登记生效的立法模式,即如果当事人需要设立居住权,有义务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居住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
(三)居住权登记要件
1、居住权的申请主体。一般依合同行为设立的居住权,申请主体为居住权的设立人和居住权人。如根据遗嘱设立居住权的,系遗嘱中取得对房屋居住权的居住权人,可以由居住权人单方持遗嘱申请。
2、居住权的申请材料。结合目前不动产登记的申请材料,申请居住权登记,应当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在登记权利类型中填写“居住权设立登记”、《居住权协议》。如是遗嘱方式设立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在登记权利类型中填写“遗嘱设立居住权”、遗嘱等书面材料。此外还应当提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当事人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的,还应提交相应的监护关系证明材料等。
(四)居住权登记的费用
鉴于居住权设立的无偿性、非营利性,有观点认为,国家层面应出台文件,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落实居住权登记时,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居住权不动产登记费用。从而进一步实现居住权的设立目的,让居住权最大程度的体现出非营利性,减少居住权人的负担。
(五)居住权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居住权登记申请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信息中记载居住权信息,并向居住人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之居住权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缮制不动产登记证明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记载:居住权人,房屋坐落情况,居住权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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