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征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事后认可。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事后追认的原理类似于刑法上的“被害人承诺”,即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同意而取得了合法性。证据存在瑕疵,往往意味着取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一定程度的受损,但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自身权利的受损状态并不介意,反而通过事后追认等方式认可了该证据的有效性,则该瑕疵证据即可据此而“再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可”这一方式一般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参与的某些程序环节,如在“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情况下,如果得到被讯问人的认可,明确表示在讯问时侦查人员通过不同方式已经完成了告知义务,该瑕疵证据即可得到补正。
2、修正错误。
所谓“修正错误”,主要适用于那些在笔录上遗漏重要内容或者遗漏有关人员签名的情形,如讯问人没有签名、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有误等情形,通过一定方式修正该错误。办案人员通过对证据笔录作出必要的修改、增加或者删除,尽量对原有的程序瑕疵作出弥补。
3、重新实施侦查行为并重新制作笔录。
主要适用于证据笔录存在较大错误或者侦查活动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形。证据笔录存在较大错误,主要是指笔录存在的错误无法通过修改等形式上的方式来进行弥补,如侦查人员没有在讯问笔录中记录被讯问人的权利义务,这种程序瑕疵可能影响到被讯问人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此时就不能通过侦查人员对笔录进行修改来进行补正,而应该重新进行讯问并重新制作笔录。侦查活动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形也无法通过笔录的形式修正来弥补,如组织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两人的,应当通过重新组织辨认来补正瑕疵。
4、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
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是指办案人员对证据的瑕疵无法进行补正而作出书面的或口头的“合理的说明”,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对已经进行的程序补正情况进行必要的说明,二是对于那些无法纠正和补充的瑕疵证据进行解释,主要是针对因时过境迁而无法补正的瑕疵证据所作的情况说明。相对于补正来说,合理解释是一种更容易的方式,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肯定会乐于优先选择进行合理解释。因此,对于合理解释还是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在可以进行补正的情况下不能“贪方便”而进行合理解释,如询问笔录中遗漏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法律责任的环节,一般情况下应当重新询问被告人并重新制作询问笔录,只有当证人已经死亡、出国或者出现其他不可抗力的意外情况不能重新询问时,才能允许选择合理解释的补正方式。另外,进行合理解释时不能简单地口头或提交书面说明,而应该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如提供录音录像或者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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