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公司章程中记载,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款如何解释,隐名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以上问题的法律适用,笔者将逐一展开。
[案件与判决]
自然人樊某和王某原为**公司股东,樊某为法定代表人,樊某出资350万元,王某出资650万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35%和65%。**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公司、王某、范某向工商部门出具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委托刘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范华在工商登记材料上的签名由刘代表签字。本次出资由公司两名员工出资,资金来源于公司原账户**。
本公司的袁先生和王先生是夫妻,袁*群先生和王*军先生是本公司的股东。王军先生持有58%的股份,袁群先生持有41%的股份。后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改为袁先生。袁先生认为范冰冰是明显的股东,而范冰冰是隐名股东。经半数股东同意,委托刘先生代表袁先生与范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在后来的纠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范某与袁某存在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刘某无权代理,袁某变更实名股东的程序不合法,范某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袁某必须协助工商部门在变更登记。本案的焦点是股东资格的确认和隐名投资关系的证明。但《公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解释存在问题。隐名股东向显性股东“转化”的程序是什么。
在本案中,袁某、王某和**认为“袁某可以在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完成隐名股东变更为真实股东的程序”,扭曲了隐名股东匿名化的程序要求。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明显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不能与明显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他只能根据双方关于隐名投资的合同或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注册股东返还其股权。未经注册股东同意,所谓实际出资人无权直接主张或控制注册股东的股权,更不能伪造签名擅自转让注册股东的股权,否则将构成侵权。《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投资者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在公司章程上记载、在公司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从立法逻辑的角度来看,本文所指的股权对外转让的思路是规范实际投资者向公司股东“转化”的路径。也就是说,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的方式是股权对外转让。然而,这里有一个问题。我们能否对本条的解释提出异议,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可以通过变更登记程序成为公司股东?这是本案涉及的程序问题。
不应接受这一异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质上是对股东转让股权处分权的限制。不符合条件的,因处分权的限制,股份转让不生效;不符合条件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处分权的限制将被取消,不再成为影响股份转让效力的障碍。然而,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仍取决于处分的构成要件和其他有效要件是否充分。
一旦允许对该条款进行相反解释,即当“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时,实际投资者即可成为公司股东,这意味着不需要构成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违反了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逻辑,股东可以在没有实质性权利转让行为的情况下转让自己的权利。实际上,即使实际投资者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规定名义股东有义务将股权转让给实际投资者,协议的法律效力也只是产生名义股东的转让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或解释为表达名义股东处分其股权的意图,进而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实际投资者应该如何“转变”为一个突出的股东?
正确的思路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72(2)条的股权转让规则。首先,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者应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然后再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的同意才有意义。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名义股东是公司真正合法股东的地位。只有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不能代替明显的股东作出处分意图、处分行为,隐名股东不能带领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毕竟,虽然显名股东被命名为“显名”,但“显名”的属性对其股东权利没有任何限制。隐名股东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隐名出资关系仅对隐名股权起作用,隐名股东无权在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受到处分。
名义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在负有股权转让义务时,不愿意转让其股权。此时,实际投资者只能以名义股东与其隐名投资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股权处置债务。法院判决的强制权取代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意图,从而使股权处分行为符合股权转让行为的要求,促进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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