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海关规,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除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黄金、白银和共他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据刑法第153条和《关于审理走私刑事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
主体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均能构成本罪。依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根据国家是否禁止、限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3种情况:
(1)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或内容涉及国家密秘的印刷品、手稿、图片、胶卷、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烈性毒药、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有碍人畜健康,来自疫区或者其他能传播疾病的仪器、药品等;按规定允许携带数额除外的人民币;濒危和珍贵植物(含标本)及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一般性动物及其产品;等等。
(2)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出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个人电脑、外币及有价证券、通信保密机、无线电收发报机、贵重药材及其成药等。
(3)国家不禁止、不限制进出口但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如服装、精矿、海蛰、淡水鱼、虾、土特产品等出口物品。陶瓷、塑料、化妆品、玻璃制品、造纸原料等进口物品。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牟利。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方式的具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
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只有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贵重金属、珍稀植物、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普通货物、物品主要是指:指应纳税的、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于这类物品,国家并不禁止或限制进出口,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发展的需要,又必须通过征收关税对其需求进行适当的调节。一般来说,只要对我国国计民生不发生重大影响,对我国国内经济发展不发生重大影响的货物、物品,如我国的服装、土特产品,国外的玻璃制品、化妆品等都可以自由进出口,但是必须依法缴纳关税。
二、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牟利。根据我国《海关法》第57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象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在境内出售的,即属于走私行为。(2)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免税货、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根据《海关法》第40条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免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免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寄物品的管理规定》第9条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第4条分别对经济特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物品和中外合资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物品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机构专为教学科而用的某些设备、器材等。
根据《海关法》及其他海关法规的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按特定用途使用。因为对这些货物、物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是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发展需要而给予某些地区或单位的优惠政策,这些货物、物品的流通、使用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任意让其流人市场,否则就等于境内任何地区、单位都可以通过这一渠道减税或免税进口货物,这势必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影响国家经济建没,因此我国法律将擅自出售特定减免税物、物品规定为走私行为予以惩治。
三、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根据刑法第155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一般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等以外的其他违禁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以及伪造、买卖海关单证及进出口许可证用于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这种间接走私行为又可称之为准走私行为或者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又与走私有很密切的联系,甚至有的行为与走私分子之间达成了一种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使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实现,因而这类行为与走私行为一样对国家外贸管制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上述行为中,“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是指明知对方是走私分子,并且直接向其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是指不符合我国的进出口许可证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出口商品一般必须从国家指定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但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凭进口单证进出境,既无“许可证”又无“单证”的,即属没有合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海关单证”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进行申报的专用单证,如报税单等;“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外贸管理机关签发的允许货物、物品进口或出口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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