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基于各种原因任意曲解诉讼中止的内涵,随意扩大诉讼中止的外延,使一些本应及时解决的案件得不到审结,长期搁置,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以笔者所在的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为例,截止2001年6月底,镇平县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民事(经济)案件共460件,其中因中止诉讼而未能审结的29件,占尚未审结案件的6.3%。经排查,属正当中止诉讼的仅有11件,占所有中止诉讼案件的38%。
经调查,实践中不正当中止诉讼的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随意扩大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适用范围。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该款项是一个弹性条款,便于人民法院灵活掌握。审判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不能正确理解该款项的立法精神,随意以该款项为由中止诉讼。
2.规避审限,使超审限的案件合法化。审判人员明知自己的案件将要超审限,为了使其不超审限,不被追究,就采取了中止诉讼的办法,使本应超审限的案件不超审限。
3.混淆了诉讼中止和延期审理的关系。延期审理和诉讼中止会出现竞合的现象。审判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不能正确理解二者的异同,致使诉讼中止和延期审理被混用。
4.不正确理解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真正含义。
笔者认为,要解决不正当中止诉讼的现象可采取以下对策:
1.正确理解中止诉讼的立法精神,严格中止诉讼的条件。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作出严格限制。虽然该条款是一个弹性条款,但不是没有限制的,而是应该符合中止诉讼的立法精神,也就是说发生了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的出现,使已经开始的诉讼无法进行下去。只有中止诉讼,待这种原因消除后,才能恢复诉讼。正确区分诉讼中止与延长审限及延期审理的关系,严禁乱用。
2.区别不正当中止的情形,分别处理:
(1)对原告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如公告期内不能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
(2)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可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公告送达各种法律文书,缺席判决。
(3)对主要证人不在家的,由提供该证据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可限期举证;到期不能举证的,按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对案情重大复杂的,可通过办理延审手续来解决。
(5)对需要鉴定的案件,因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故不需办理延审手续,更不能中止诉讼。
(6)对当事人要求中止诉讼的,应当严格审查,凡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予以中止诉讼;反之,则不能随意中止。
(7)对需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的,必须严格审查是否必须,如果虽有联系,但非必须的,则不能中止诉讼。
3.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各级法院要加大对中止诉讼案件的监督力度,建立健全制约机制,拓宽发现不正当中止的渠道,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对不正当中止诉讼的,一经发现除立即责成审判人员恢复诉讼外,并根据其情节依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违法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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