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死亡,生前在本地无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生前有常住户口的配偶与直系亲属协商,要求变更租赁户口的,出租人应当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
(1)原承租人的配偶;
(2)原承租人子女(根据其他住房情况);
(3)原承租人的父母。
公房承租人死亡变更承租人纠纷
位于东城区的直管公房两间,原由刘某承租,刘甲系刘某儿子,刘乙系刘某孙子,刘甲的侄儿。刘甲和刘乙的户口均落在该公房内。
刘某于1999年去世。后刘甲成为承租公房的户主,由其交纳房屋租金,但并未办理变更承租手续。2005年刘甲向房管所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申请变更自己为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表备注中载明刘甲与妻子长期在此居住,刘乙未在此房居住。后房管所经审核批准,同意变更刘甲为公房承租人,并与其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同日刘甲与房管局签订购买承租公房的协议,将承租公房交付拆迁。
刘甲办理公房变更承租人手续时,公房所在地居委会为之出具证明证实其在承租公房处长期居住。部分社区居民亦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刘乙未在公房处居住。
2007年刘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刘甲与房管所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刘甲与房管所连带赔偿其拆迁补偿款。
房管所答辩称:我单位与刘甲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前进行了认真审核,多份证据证明刘乙未在承租公房处居住,为长期在承租公房处居住的刘乙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符合相关规定。刘乙不属于原承租人的共居人,因此刘甲办理变更手续不需取得刘乙的同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刘乙主张刘甲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骗取房管所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乙是否属于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且共同居住。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刘乙虽然拥有争议公房的户籍,但是相关证据证实其并非同住人。刘乙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在诉争公房处居住,故本院对其系同住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法院判决驳回刘乙的诉讼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提示变更公房承租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诉讼中还必须对是否符合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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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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