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数额的计算方式还存在不同的观点,特别是由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能否计入诈骗数额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的数额应当仅限于行为人透支的本金,而不应当包括由本金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不仅仅包括行为人透支的本金,还应当包括银行为此而遭受的损失,即银行的预期收益。虽然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排除在恶意透支的数额之外,但其没有将利息也排除在外,故恶意透支数额应包含利息。
二、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金融诈骗罪诈骗数额的计算方式来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的诈骗数额只能包括本金。信用卡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信用卡诈骗罪中也具有金融诈骗罪中所包含的共性内容。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中,明确“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只能包含透支本金,如此计算,也与行为人诈骗时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财物数额相一致。
其次,从透支本金所产生利息的性质来看,不能为诈骗数额所包含。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只是一种银行的预期利益,本质上属于一种计算财产,因此无法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而对于发卡行在本金基础上可能产生的预期利益,只宜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应作为影响定罪情节的数额来考虑。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易操作性和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来看,不能将利息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首先,如果诈骗数额包括利息,那么由于现实生活中一般银行提供的利息数额均是包括复利,但是将将复利从利息中剔除,是一项纷繁复杂的工作,而且非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不能为之。而公诉机关又不能仅凭作为受害方的银行提供的数据认定利息数额,如此一来,必将耗费大量精力来准确认定利息数额,这无疑极大地增加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难度。其次,由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诈骗数额的大小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现实生活中,由于各银行规定的利息标准有高有低,并不一致,就会出现透支同样的本金,经历同样的透支期限,不同的银行认定的透支数额则不相同。而透支数额又直接影响到了定罪和量刑,如此,就会出现在相同地区的不同银行恶意透支相通金额的行为人,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有的量刑重,有的量刑轻,不利于司法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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