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姓名不得变更,变更后的票据无效。因此,法律禁止票据金额的任何变动,票据金额的任何变动都将导致票据的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票据的金额已更改,票据无效。丙方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无权向甲方主张付款,根据第二种意见,应当适用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乙方变更票据金额的行为属于票据变更。甲方签字前对票据金额的变更应负责原始记录,因此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5000元代替50000元。分析: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变更前的署名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变更后的署名人对变更后的记载事项负责;签名在变更前后不能区分的,视为变更前签名。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所谓变更,是指无权变更票据内容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在上述情况下,乙方将汇票金额从5000元变更为50000元的行为当然是一种变更。显然,《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与第十四条第三款存在一定的冲突。笔者认为,把握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意图是消除这一矛盾的根本途径。首先,在现实中,票据变更的三项内容是票据金额、签发日期和收款人姓名。如果《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否定了所有变更金额的票据的效力,则《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将难以适用,这与《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第二,安全是票据流通的关键。《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变更无效”,其立法本意是维护票据交易安全,防止“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变更的票据继续流通。但是,这种立法意图只有在属于有明显标志的变更时才能实现:将有明显标志的票据规定为无效票据,可以提高付款人的警惕性,付款人在收到票据时会拒绝承兑,以防止该票据再次流通,防止票据欺诈的发生。第三,从法律角度看,如果交易当事人仍然接受有明显变动痕迹的票据,对票据金额的变动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属于恶意持票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反,当票据金额等项目的变动痕迹不存在时特别明显的是,即使持票人已经相当注意,仍然无法发现票据金额发生了变化。如果此时票据仍然被认定为无效,不仅可以保护无过错持有人的利益,而且不能达到阻止此类票据继续流通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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