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诉讼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常是借款人不愿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目前司法认定中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使得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对同类案件做出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结论。笔者就此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出借日期不能确定时,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只显示借款金额的借款条,或口头借款合同双方均认可借款事实,但出借日期不能确定,借款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履行抗辩。一种看法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对出借日期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另一种看法认为,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坚持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应由权利享受人(借款人)对出借日期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确定时,从主张提出之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还款期限不明,即借据显示出借日期和金额,不显示还款日期,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借款条显示的出借日期之次日起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出借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不能确定时应当适用二十年时效的规定,确定时效情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以上两种情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1、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该催告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存在可能受到侵害的危险,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2、在民间借贷中,出借行为本身蕴涵有高尚的道德情感因素,出借人往往是基于帮助、援助、扶助的良善动机,将款项借与他人,是值得尊重的善意债权人。出借人没有行使催告权,首先是因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也因为债权人了解到借款人暂时无还款能力后,出于亲情、友情、及其它文明因素的考虑,采用了委婉的催告方式,这是道德高尚的表现,与眠于权利之上消极、懈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有不同的性质,应当区别对待。
3、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时,由借款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利。而法官创设准据法时,应按照民事实体法的价值目标,以良善、诚实的动因尊重权利人及权利人利益,如果加重权利人负担,与公平、正义、诚信的法制精神相违背,故应确定由债务人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没有借款条、只有欠款条情况下的诉讼期间认定。首先确定借款条的性质:1、借款手续不规范造成的欠款条,实为借款条,应按上述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办法确定时效。2、债权人催告货款或其它权利时,债务人出具的欠款条,并非借款,应根据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欠款性质。3、出借人催告借款时借款人出具的还款条,是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凭证,但该欠款条标志着债权人已就借款债权行使过催告,借款人没有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借人对债务人的履行意愿、履行能力已经了解,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遭受侵害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应从欠款条所确定的还款日期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载明还款日期的,应从欠款条出具之次日起开始起算或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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