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完全丧失刑事行为能力(即刑罚适应能力),如患精神病、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严重疾病等等。对这类人,是否有必要停止刑罚执行呢?如果停止刑罚的执行,还有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吗?如果有必要那又如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对于以上问题,我国的有关刑事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笔者对此探讨如下:一是从我国刑法的目的来看,适用刑罚是为了达到改造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的目的。要达到这一目的,被适用刑罚的对象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必须具有责任能力且有罪过,在执行刑罚期间必须具有行为能力。这一行为能力在执行刑罚阶段表现为刑罚适应能力。如果对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他们感觉不到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也不能体会到执行刑罚给他们带来的痛苦,不能理解适用刑罚的原因和意义,进而不能实现刑法的目的。二是对于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人执行刑罚,需要一系列配套的设施,如特殊监室的设置等;从人道的立场出发也不能对该类犯人一关了之,需要对其进行不间断的治疗,这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说是一个沉重的负担;这也不利于行为人恢复刑事行为能力,毕竟亲人之间朝夕相处所起的特殊的治疗效果,要强于在监狱中的治疗效果。三是对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执行刑罚,并不意味着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罚的报应论要求对于任何一个触犯刑律的人,必须在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下,对其适用刑罚,除非出现法定免责事由,但涉及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免责事由,仅出现在刑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应当免除刑事责任。刑法并未规定如果行为人出现丧失刑事行为能力,尚未死亡的情况时,可以免责,因而,对于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至于如何追究丧失刑事行为能力人的刑事责任,笔者建议可建立中止刑罚执行制度。对丧失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执行刑罚,只是暂时的不执行刑罚,当行为人恢复刑事行为能力后,应当继续执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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