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权,而且还干扰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复杂客体;而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民财产权,属单一的客体。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盗窃罪主要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受害人的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被动状态;诈骗罪主要通过欺骗的方式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处于主动状态。即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让受害人自愿交付财产,受害人往往也处于主动状态。
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所谓伪造的信用卡,是指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出来的信用卡。所谓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支取现金,以及用伪造的信用卡接受各种服务等。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是指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过期的信用卡、无效的信用卡、被依法宣布作废的信用卡和持卡人在信用卡的有效期内中途停止使用,并将其交回发卡银行的信用卡,以及因挂失而失效的信用卡。此外,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还包括使用涂改卡。所谓涂改卡是指被涂改过卡号的无效信用卡。这些信用卡本身因挂失或取消而被列入止付名单,但卡上某一个号码被压平后再压上另一个新号码用于逃避黑名单的检索。因此,涂改卡也是伪卡的一个种类。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冒用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我国有关信用卡的规定,信用卡均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这也是各国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但是,如果信用卡与身份证合放在一起而同时丢失,则可能给拾得者或窃得者创造冒用的机会。
这些拾得者或窃得者在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可能会利用持卡人发觉遗失之前,或者利用止付管理的时间差,采取冒充卡主身份,模仿卡主签名的手段,到信用卡特约商户或银行购物取款或享受服务,这些都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几种常见情形。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的差异。两者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先用后还的意图,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依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除了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以外,还必须具备数额较大的要件。如果数额不大,即使有上述行为,也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数额较大”,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是指5000元以上。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参照此规定以5000元为宜。
三、信用卡盗窃罪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本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应以盗窃罪治罪。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信用卡盗窃罪分析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使用”是指何种意义上的使用?对此理论界的争议很大,有人认为,这里的使用不仅包括行为人将自己盗窃所得的信用卡取现、刷卡、享受服务,而且还包括盗窃信用卡后出售、转让而获利的行为。
笔者认为,将盗窃信用卡后出售、转让而获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是正确的,但将出售、转让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包括在“使用”的含义里却是不妥当的。
1、立法者是将原本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部分行为拟制规定为盗窃罪,而盗窃信用卡并且出售、转让信用卡的行为属于盗窃后的销赃行为,明显属于盗窃行为,如果综合盗窃信用卡的次数、数量、非法获利数额以及其他情节,具备盗窃罪法定条件的,自然应以盗窃罪处罚,而无必要对此行为作出专条规定。
2、尽管“使用”一词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作非常宽泛的理解,包括取现、刷卡、享受服务,出售、转让、甚至进行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收藏,但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原则上只有直接发挥信用卡功能的“使用”行为,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的“使用”。根据我国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具有以下功能;转账结算、消费信贷、汇兑、透支、储蓄存款等功能,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只能是以实现信用卡功能、用途的方式进行使用的行为,即必须是用信用卡进行交付结算的经济行为,不应当包括盗窃信用卡后出售、转让而获利的行为。
3、从法律用语的一般理解上看,广义的“使用”包括“出售”行为,但狭义的“使用”和“出售”是有着严格区别的。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出售与使用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不存在包容关系。例如,刑法将出售假币罪与使用假币罪单设两个罪名,如果“使用”行为包括“出售”行为,就没有必要将出售假币罪单设一个罪名,非法出售假币的行为,应定使用假币罪,这无疑是混淆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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