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日期根据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确定。
行政诉讼调解的案件
1、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的实体处分不违法的;二是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从而导致实体违法和错误。补救的方法是进行调解,行政机关可以作出适当的让步,从而使双方达成协议,避免行政机关的败诉和重复作出行政行为。
2、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根据和据以认定该事实存在的所必需的证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一个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行政机关认定事实,必须有一定数量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主要证据不足,应该涉及到证据质和量的两个方面的缺陷,一方面,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符合一定量的要求,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收集到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这类案件通过法院调解后,可以避免行政机关因败诉而重新调查取证,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3、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案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总体上说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该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从形式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本应适用此法律法规却适用了彼法律法规,本应适用某法律法规中的此条文,却适用了彼条文。从本质上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除了某些技术性的错误外,通常表现为行政机关对案件事实定性错误,或是对法律法规的原意、本质含义或法律精神理解或解释错误。
4、滥用职权的案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权限范围内,但行政机关不正当地行使了权力,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或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
5、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法,但与法律的精神相违背,损害了个人或社会的利益而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其最根本的特征是行政处罚主体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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