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广亚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8:36:49 198 人看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8888号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亚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成,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月琴,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影视”)诉被告中广亚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亚”)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文影视委托代理人戎朝,被告中广亚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叶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文影视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21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www.catv.net)向公众提供电影《七剑》的下载、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作品的下载,在线播放服务;

2、在其经营的网站及《中国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道歉;

3、赔偿原告2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被告中广亚公司辩称:第一,在我方网站上电影《七剑》点击次数明确,仅有17905次,即便按最高收入每次1元计算,我方所能够获得的收入为17905元,更何况在扣除网络运营成本、电信运营商合作收益后,我方所能够获得的销售利润实际远低于销售收入;第二,对方采用规模化方式打击侵权行为,成本极低,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对方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4年7月10日,慈文影视(甲方)与(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乙方)、(韩国)宝蓝电影有限公司(丙方)签署了《电影七剑合拍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电影作品《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甲方拥有,并且如果电影《七剑》作品在中国大陆遭受任何形式的盗版侵权(包括但不限于针对本部电影的音像制品进行非法销售和加工复制行为;未经授权在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上传播以及擅自在电视台、电影院线等非法放映电影作品,或者通过数字电视、VOD系统点播该电影作品的侵权行为采取诉讼和非诉讼的维权行为)时,甲方有独立的、排他的诉讼与非诉讼的权利。

此后,慈文影视于2005年10月31日获得2005-H-0348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电影《七剑》于2005年7月29日在中国首次公映)。

2005年11月2日,慈文影视代理人戎朝于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记载事项表明:第一,在中广亚网站(网址为:www.catv.net)进行注册后可以付费下载和在线观看电影《七剑》,付费方式包括“包月”或“每片一元”;第二,截止公证之日《七剑》下载次数为17905次。

上述事实,有慈文影视提供的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慈文影视通过订立协议取得《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据此有权禁止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国大陆地区未经许可使用此作品。中广亚未经慈文影视许可在其网站(网址为:www.catv.net)上提供《七剑》的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显属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广亚辩称其收益的毛利仅为每片一元不能成立,因为中广亚的收费方式并不限于“每片一元”,还有其他收费方式,如包月收费等,该方法不能反映其所得利益,因此其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慈文影视要求中广亚赔偿二十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三万元,亦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中广亚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对慈文影视的诉讼请求不再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广亚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网址为:www.catv.net)上提供电影《七剑》的收费下载和在线播放服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广亚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atv.net)连续24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被告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广亚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十七万九千零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广亚广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人民陪审员王桐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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