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资格具有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有承担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之分,在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仍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尽管如此,对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仍具有特殊的意义。
一、中国现行法对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规定
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但是该法第135条却为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提供了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允许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可以破产,则可以参照破产法适用破产程序,而《合伙企业法》恰好就属于其他法律。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又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进行破产。以下是我国合伙企业具备破产资格的法律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2.《合伙企业法》第92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我国的合伙企业已经被赋予了破产资格,可以在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之时,由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而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只能由其债权人提起,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自身无权提出。[1]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受到限制,尽管根据上述《合伙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我国的合伙企业已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但法律只是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进行破产清算,并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可以进行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现代破产程序制度都不仅仅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同时包括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而我国也同样如此。[2]
二、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财产区分的角度
在论述破产程序对于合伙企业的意义之前,首先应当了解合伙企业相比起其他企业形式的特殊性。因为破产程序作为一种处理企业资不抵债时债务纠纷的方式,必然涉及到企业的资产分割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这就必须考虑到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特性。而是否赋予合伙企业独立的破产资格取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
(一)企业形式对于财产的区分
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其财产的区分涉及的问题是企业的财产与企业所有者的财产的区分,这种区分对于企业的债权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美国学者Hansmann和Kraakman曾指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企业制度的本质,是区分企业的财产和企业所有者财产的一系列规则。这种区分有两种形式:确认性区分(affirmativepartitioning)和防御性区分(defensivepartitioning)。
1.确认性区分的功能是确认企业的债权人对企业的财产享有优先权,同时为企业的债权人提供清算保护。这意味着:在企业所有者破产时,企业所有者个人的债权人最多只能取得所有者在企业中的股份(在破产中,股权的实现顺序要排在普通债权人之后),而无权通过清算企业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企业不对所有者的个人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企业财产的独立性。[3]
2.防御性区分指企业的所有者可以通过企业结构防止企业的债权人攫取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而也保护其个人的债权人对其个人财产的优先权,其体现便是有限责任制度(即企业所有者不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4]
简言之,确认性区分即企业财产具有独立性,保护企业的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时对于企业的财产优先受偿,阻隔企业所有者的债权人获得企业其他所有者的股份或者企业的财产,限定其最多只能获得该企业所有者在企业中的那一份股份;防御性区分即有限责任,是指企业的所有者不对企业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保护企业所有者的债权人对于企业所有者个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企业大多同时具有以上两种财产区分功能,但是不同形式的企业,其确认性区分和防御性区分的程度可能是有所差异的。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
合伙企业是具备上述确认性区分的功能的,这种功能体现为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即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区分:
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应当首先用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而不能用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当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可以用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个人份额进行清偿。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2条的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上述当合伙人个人的财产状况出现资不抵债时的债务清偿关系可以用下面的图示来表示:[5]
(三)合伙人的无限责任
1.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并不具备上述的防御性区分功能,即合伙人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是合伙企业在财产区分上与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相比最大的不同,因为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合伙的债务时,其债务纠纷的解决可以用下面的图示来表示:[7]
当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亦不能免除清偿的责任。这里涉及到破产法上的破产免责的概念。破产免责是指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法院许可而免除破产人不能依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对于是否给予破产人以免责的问题,在各国立法例上存在两种主张: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8]以法国和德国破产法为代表,主张破产不免责主义,认为如主张破产免责,对债权人有失公允。而英美法系各国的破产立法则认可破产免责主义,认为应当给破产人重新开始生活的希望,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分担债务。
我国合伙企业破产之后,破产免责是不适用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因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我国合伙企业在破产清算之后仍然不能清偿的债务,普通合伙人是要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不能适用破产免责。
2.不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已承认有限合伙企业[9]的前提下,并非所有的合伙人都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和第57条的规定,需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1)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同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于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10]
(3)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在合伙企业破产之中,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只是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无法偿还企业债权人的债务时,企业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有限合伙人清偿。
三、破产程序对于合伙企业适用的意义
如上所述,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据此似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可以获得充分清偿,那么是否还有必要对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破产程序对于合伙企业具有特别的意义。
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合伙企业可以成立、运行,就必然会消灭,当合伙企业因自身的财产出现困难而无力偿债时,破产就成为一个必然的选择。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在依法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保障了债权人在对合伙企业选择了破产清算后,其债权不会受到损害。
更进一步讲,《合伙企业法》第92条的规定允许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选择,既可以依法提出对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普通合伙人追偿。而规定合伙企业可以破产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是很有利的,这是因为合伙企业破产可以使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受偿,有利于兼顾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合伙企业不能破产,就会出现债权人争先恐后地采用民事强制等手段争夺债务人的财产,而这种争夺可能会导致一部分债权人得到了充分受偿,而另一部分债权人却没有实现债权,显然是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平等保护的。此外,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企业宣告破产前1年违法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追回所转移的财产,增加破产财产,这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1]
(一)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的原则
破产程序是维护债权人利益,对债权人进行司法救助的最后一道防线。破产始终恪守的是债权人优先原则,整个程序和制度都是向债权人倾斜的。比如所有债权人,无论债权性质、数额如何,是否到期或者附条件,甚至是否存有争议等,均有资格参加破产程序。[12]
同时,相比起由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直接向合伙人追偿,利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人财产的手段和措施会更多一些,例如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撤销权和请求认定债务人处理财产的行为无效的权利,撤销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13]追回不当转移、隐匿或者其他不当处分的财产等。[14]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可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
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经无心管理自己的财产,因而随时存在着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为了避免此类情况,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债务人被裁定破产之时,就为其指定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管理债务人的财产。
我国破产法关于管理人制度具体体现为《企业破产法》第13条、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如果合伙企业不能适用破产程序,那么就没有一个理性的管理人来处置合伙企业陷入破产之后的事务,这就会使得作为债务人的合伙企业产生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冲动,而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会缺失一道防线。
(三)破产撤销程序有助于保护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对于债务人在临近破产程序开始的期间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予以撤销并将撤销利益复归破产财团的权利。[15]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不利于债权人的处置财产行为的撤销请求权,这项权利具体体现为《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如果不能对合伙财产独立适用破产程序,则不存在破产管理人,更不存在上述的破产撤销权。这意味着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恶意逃避债务而进行的处分行为将缺乏有效的控制机制,或者说是至少缺乏强有力的救济机制。因为相比民事上的撤销权而言,破产撤销制度的涉及范围广,时间跨度长,举证责任轻,因此更有利于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四、运用破产程序处理合伙企业债务纠纷的几个难点
(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在合伙人个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并存时,存在两类债权人的利益,合伙人的债权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在合伙企业陷入破产之时,如何处理好这两类债权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因为合伙企业的破产可能会导致合伙人的破产,这时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就将会进入到破产债权人的行列,因为当合伙人个人的财产无法偿还债务时,法律赋予合伙人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那么当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同样对此份额请求清偿之时,就会出现这两类债权人利益的冲突。
为了解决在合伙企业破产之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与合伙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目前各国立法有两种做法,一是采用双重优先原则,以美国法为代表;二是采用并存原则,以德国法为代表。
所谓双重优先原则,即一方面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的债权人就合伙企业的财产优先受偿,清偿后有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另一方面合伙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就合伙人个人财产受偿,清偿个人债务之后剩余的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也即合伙企业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人个人的债务。这一原则目前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肯定。?所谓并存原则,依德国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参加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破产程序,而且其债权均可全额申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往往因此而获得全额甚至超额清偿。[16]显然,这一原则对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极为有利而对于合伙人的个人债权人则相对不利。
对于我国的企业破产中的两类债权人利益冲突的处理,究竟是采取双重优先原则还是并存原则,我国《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都无明文规定。但是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却一定程度体现了双重优先原则,第9条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笔者认为,双重优先原则使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和合伙人的债权人都有均等的机会获得清偿,尤其有助于维护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使得合伙人的债权人对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并不享有优先权。当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只有在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满足并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共有财产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才能够就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共有财产里的份额主张清偿,因此双重优先原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制度。
(二)合伙人的破产问题
合伙人属于商自然人,因为其参加合伙并进行经营。世界各国一般都承认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是我国不仅不承认普通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甚至不承认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我国的主要顾虑在于: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而目前我国这方面制度尚不完善,因此认为将个人破产完全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时机尚不成熟。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将商自然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同时我国2004年的破产法草案也曾拟对商自然人的破产能力采取承认的态度。如果破产不适用于自然人,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就无法享有破产免责的利益,难以摆脱不能清偿债务的困境,这对于自然人而言是不平等、不公平的,尤其是对于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即商自然人而言,更应当赋予其通过破产获得重生的机会。
而作为商自然人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还具有获得破产资格的特别需要,因为承认合伙企业能够破产,必然要求合伙人亦具有破产能力。这是因为当合伙企业申请破产时,虽然并不意味着合伙人个人必然会连带破产,但是合伙企业的破产往往会因为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导致合伙人破产。因此,在承认商自然人具备破产资格的国家,在提出合伙企业破产申请时,合伙人通常也一并提出个人的破产申请。但是应当区别的是,如果反过来,即当合伙人因个人的债务问题提出破产申请,则通常并不引起合伙的破产;但是因合伙人的破产不仅要清算该合伙人投入合伙中的财产,而且也要清算该合伙人在合伙积累中应得的财产,这将使得申请破产的合伙人丧失以财产与他人合伙的资格,从而在一定情况下可能导致合伙的解散。[17]
(三)合伙企业破产的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可见,企业破产的一般原因条件是要求同时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而《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可见我国合伙企业的破产条件仅仅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对而言这一条件没有对法人企业破产原因的要求严格掌握。
但是这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还是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个人的财产都不足清偿合伙债务呢?有观点主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是合伙人个人的财产都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以宣告合伙企业破产,理由是这样才能够体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应当是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就可以申请破产。理由在于:一方面如前所述,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具有独立性的;另一方面,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应当是合伙企业破产以后的补充责任。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仔细分析《合伙企业法》第92条,虽然第一句并没有明确说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而言,但是第二句却暗含了这个意思,因为第二句说的是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可能的情形便是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以后,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是能够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的,这就排除了要求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也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才可以对合伙企业宣告破产的假设。
(四)破产重整制度对于合伙企业的意义
在破产开始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有三种选择:破产清算,即将破产企业拆散变卖;破产和解,即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的清偿和企业的未来管理、发展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破产重整,是指对于已濒临破产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预防程序,[18]包括一般重整和转让性重整,前者指在原有企业股权结构的基础上进行重整;后者指将企业整体出售,所得用来清偿破产债务。
破产重整制度是各方利益相平衡的结果,有利于维护破产债权人的最大利益。首先,它是挽救纳入经济困境的债务人、避免其死亡、帮助其恢复经济实力的方法;其次,它同时能够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虽然它以牺牲债权人的部分利益为前提,但是它是以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为前提的,是债权人自由意志的结果;最后它关注社会利益,可以避免因为企业的消亡而带来的严重的劳动者失业的问题。
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19]合伙企业只能适用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而不能适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程序。而如果没有适用于合伙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则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的唯一选择将是将合伙分拆变卖,这样做可能拆散那些本有重整价值的企业,最终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进程中应当考虑破产重整程序在合伙企业破产中的适用。
五、结论
合伙企业因其财产具有独立性而具有破产能力,同时合伙企业破产之后,合伙人不能免责,仍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以及新的《企业破产法》将破产资格赋予了合伙企业,这是我国法律对于合伙企业债务纠纷处理上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的立法对于合伙企业破产的诸多问题,例如合伙企业债权人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利益的划分、合伙人的破产与否等问题仍然规定不明,而这些问题是合伙企业破产必然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有待于我国合伙企业立法和破产立法在今后的发展完善中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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