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5日,原告李某为自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合同中约定,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
2013年5月18日,李某在某工地操作吊车进行作业时,不慎将同在工地内施工的张某刮入水中,张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部门调解,李某与张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张某家属40万元。后李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吊装责任保险金10万元,但拒绝赔付交强险部分,李某遂诉至法院。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死者张某也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规定的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交强险部分。
审理: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为自有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李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因此李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李某交强险保险金10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车辆,该事故发生在工地而非道路上,特种车辆在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交强险部分该不该赔?
2012年修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项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
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等在内的特种机动车辆,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若将该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机动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该结果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事实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据此,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条例》,特种机动车辆的投保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进行起重作业时致受害人张某死亡,并已对张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当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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