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饮酒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18 09:30:19 423 人看过

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属工伤。指派陪客户喝酒,是为工作原因;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病发,当属于工作时间;病发的地点虽不在公司,但由于喝酒行为属于领导安排的办公行为,因此,喝酒的地方可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但是,根据职工虽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由此可见,法律早已规定,陪酒身亡,即使是工作原因都不能认定为工伤。

临时雇工算劳务,因公受伤非工伤

案情介绍北京某山庄在院内搭建蒙古包时,主管基建的负责人通过承揽该项工程铁工活的领班找来木工王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王某自带工具负责做蒙古包工程的木工活,山庄每日给付40元劳动报酬,待王某干完木工活领取全部劳动报酬后,即与山庄再无任何关系。2001年8月16日(当时下着小雨),山庄工程负责人指派王某去干铁工活,王某在往蒙古包上上铁板时,因下雨铁板滑落,砍到王某的双脚后跟上。王某被送至怀柔区第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脚)跟腱断裂,治疗后山庄给医院支付了王某的治伤费用。同年9月27日王某以自己为该山庄干木工活受伤,且需继续治疗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该山庄先行给付后期医疗费6000元。后经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由山庄给付医疗费5000元,王某撤诉。2001年12月10日王某又向怀柔区劳动保障局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

2002年1月9日,怀柔区劳动保障局作出裁决,下发了《工伤认定书》,认为王某属某山庄雇佣的临时木工,雇佣期间王某受单位领导指派,在往蒙古包上上铁板时被铁板砸伤,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认定王某为工伤。山庄以王某作为本单位临时雇佣人员,不属于本单位职工,其伤是私自帮铁工干活时造成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

审理结果本案历经五年的司法程序,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该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怀柔区劳动保障局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王某为工伤的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怀柔区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怀柔区劳动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专家点评焦点一:王某与山庄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王某与山庄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其次,王某与山庄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有着明确规定: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山庄为搭建蒙古包,临时雇佣王某做木工活,从主体上看,王某不是山庄的正式职工,既不享受山庄的福利待遇,也不与其他职工一样享受社会保险,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身份。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具备的条件。

因此,王某与山庄之间仅存在民事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

焦点二:临时雇佣时所受伤害是否可认定为工伤?

所谓工伤是指受伤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造成身体伤害,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伤害事故。由焦点一的分析可知,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仅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而这种雇佣关系只能受民法调整。在实践中,对劳动者工伤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劳动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王某与山庄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区劳动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法院判决撤销区劳动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忠告和建议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安全,《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关于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方面的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因此,法律强调了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安全的保护,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是用人单位的用工义务,否则就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支付医疗赔偿的风险。即便是对于临时用工人员,在劳动保护上也不能疏忽,如若遇到事故伤害,虽然不存在工伤认定问题,但是医疗赔偿还是不能避免。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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