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匡某诉被告曾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匡某因其子匡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0000元。
1990年9月3日,原告之子匡某与被告媳妇邓某为放水灌田发生争吵、撕扯。时年60岁的被告闻讯亦前去参与打架,匡某便回到村里煽动和纠集20余人赶至被告家,匡某踢烂曾家一条门后冲向被告,被告手持锄头朝匡某头上打去,匡某当即倒地,头部流血,不省人事,匡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被诊断为“左侧肢体偏瘫,切入处脑组织膨出,后遗症严重”;“匡某左侧肢体瘫痪已构成终身残疾”,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赔偿匡某经济损失6000元(含已花医疗费4423元)。随后,匡某先后在南华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衡阳市二建医院、祁东县人民医院多次以脑外伤后遗症进行治疗。2009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匡某绊倒在地,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匡某“右侧顶叶脑出血,脑疝形成”。病情严重,随时可能死亡,其亲属放弃治疗。次日,匡某死于家中。尔后,匡某家人委托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对匡某的死亡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经鉴定“脑出血、脑疝是匡某的死亡原因,头部外伤与脑出血、脑疝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经审核,匡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5958.1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匡某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损失106671.22元。
祁东县法院审理认为,匡某与被告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早在1991年6月已经衡阳中院终审结案。被告已受到应有的制裁,亦作出了合理的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匡某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害人匡某的死亡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匡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既有事实依据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受害人匡某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且匡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只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案经调解不成,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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