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尔宣,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陈庄37户。因本案于2005年3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尔宣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尔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尔宣和\大个子\(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由被告人张尔宣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胖哥\约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陈田村西约南街14号403房,然后以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胖哥\实施抢劫,遭到被害人\胖哥\的反抗,\大个子\便持刀将被害人\胖哥\猛刺,致被害人\胖哥\死亡。被告人张尔宣和\大个子\抢得人民币175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胖哥\系因遭扁平锐器切割及刺伤颈部、左背部,造成左颈动静脉断离及左肺上叶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尔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尔宣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尔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尔宣和\大个子\(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由被告人张尔宣出钱购买作案所用刀具及胶带,并将被害人\胖哥\骗至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陈田村西约南街14号403房,与在此等候的\大个子\共同对被害人\胖哥\实施捆绑、用刀捅刺等暴力行为,致被害人\胖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遭受扁平锐器切割及刺伤颈部、左背部,造成左颈动静脉断离及左肺上叶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尔宣和\大个子\在抢得被害人人民币1750元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叫\小安徽\,2006年1月初即案发前五天左右,其在\三哥\的介绍下认识了\阿辉\即被告人张尔宣,当时张尔宣说没房子住,其便把自己准备退租的房子借给他。案发当天晚上他还请其、其女朋友李某及另外一些人共七个人。吃完饭后9点多,被告人张尔宣说其借给他的房里有个人在那儿,说完便走了。到了11点多,其打电话叫被告人张尔宣过来,他一来便很凶的样子,其问屋里的人是怎么回事,他瞪着其说如果他有事不会放过其。1月9日晚上约11时许,李某查看短信,发现被告人张尔宣发短信来说房里的人死了,后来李某便去报警。
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的出租屋是其男朋友徐某强租的,案发一星期前徐某强说他的一个朋友即被告人张尔宣没地方住,便将房子借给张尔宣。2006年1月8日晚,张尔宣请其和徐某强及另一些人共七人吃饭,吃完饭后张尔宣告诉徐某强说有一名男子被绑在那间房子里,徐某强听后很生气,要他把人放了,他说马上搞定。之后张尔宣便老是关机,直到1月9日晚上9点多,其收到张尔宣的短信,说人死在该一出租屋里。其看完后就马上删除了,并告诉了徐某强,后来便去报警。
3、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黄石街陈田村西约南街14号403房,男性尸体上半身盖有一黄色被子,尸体鼻子与嘴部之间缠绕有一圈黄色封口胶,左手部位缠绕有三圈黄色封口胶纸。尸体北面有一张床,床的东北侧床框和床板上有血迹,床板东侧有塌烂。
4、穗云公刑(技法)【2006】字第03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因遭受扁平锐器切割及刺伤颈部、左背部,造成左颈动静脉断离及左肺上叶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尔宣的归案情况。
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尔宣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尔宣的供述及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叫\阿辉\,2005年10月,其认识了被害人\胖哥\,知道他比较有钱,便想找机会对他实施抢劫。2006年1月,案发前的几天,其了解到\胖哥\刚收了一笔贷款,其便和同案人\大个子\商量抢劫。其随后找了一个叫\小安徽\的朋友,向他借了一间位于黄石陈田村的出租屋作为抢劫的地点,并出钱让\大个子\买了两把长约三四十公分的单刃带锯齿的刀、一卷淡黄色的封口胶。2006年1月9日下午14时许,其依计划约\胖哥\到出租屋,\胖哥\一进门,其便立即关门,\大个子\将刀架在\胖哥\脖子上,其动手从\胖哥\身上搜出一部西门子手机,一个钱包,包里有1750元、身份证、银行卡、名片等物。其拿出封口胶捆绑\胖哥\的手脚,并用胶带围着头绕圈封住口,由于\胖哥\挣扎得厉害,\大个子\用手里的刀捅了\胖哥\左后背部一刀,因为刺得很深,且刀带锯齿,一时拔不出来,\大个子\叫其将另一把刀递给他,\大个子\拿过刀,扎了\胖哥\前胸约几十秒,\胖哥\就不动了。在挣扎的过程中,\胖哥\还将床板压坏了。其和\大个子\临走时给\胖哥\的尸体盖上被子,并将两把刀都带走,后来丢弃了。抢来的钱其留了1450元,分了300元给\大个子\,抢来的手机后来在湖南吉首卖掉了,其余物品被烧毁。作案的当天晚上,其还请\小安徽\及其女朋友,还有另一些人一起吃饭,期间其告诉\小安徽\其在出租屋里做了一单生意,人还绑在房间里,\小安徽\当时很生气,吃完饭回去后,又打电话叫其过去说这件事。第二天其和\大个子\坐大巴去张家界市,后又逃往吉首、长沙等地。2006年2月13日其又回到张家界市,直到被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尔宣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张尔宣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尔宣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尔宣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林旭群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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