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市XXXX公司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对XXX的行为定性不准,不宜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
1、持械聚众斗殴,一般是指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或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原则上,当持械的故意及行为系个体性而非一般性(或共同性)时,该加重情节只适用于个体。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又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2、当持械的故意以及行为本身具有共同性或由个体性转变为共同性时,就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别认定了。持械者未形成与持械者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持械者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对未持械者均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持械者是实行过限行为。
3、本案中,我们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关键。相对于被告XXX而言,他事先没有预谋持械,虽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参加者持械,但他并没有同其他参加者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也没有有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故对XXX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对聚众斗殴中“持械”情节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关键是看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础上有无“持械”聚众斗殴共同故意。不能简单归罪,把一个、部分参加者“持械”归责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对于XXX的行为性质不应当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应当定性为普通的聚众斗殴。
二、XXX在实施打架行为时还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XX在案发时尚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识,如果缺乏必要的引导和帮助,他们就会按自己的思维和认识去行事,包括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所以国家对于处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保护十分重视,他们的健康成长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三、XXX事后的认罪态度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XXX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XXX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综上所述,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轻微且因为初犯,因而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五、本案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矛盾的转嫁,这一点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XXX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滑入犯罪的道路,与家庭状况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XXX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因此XXX小学未毕业就辍学在家。这个阶段的青少年情感是很脆弱的,很容易受周围环境的影响。同时,XXX参与斗殴的社会危害性不大,XXX参与斗殴的目的,只是朋友义气用事,幼稚地要为朋友挨打之事讨一个说法,其主观恶性较小。尽管被告人XXX对自己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社会矛盾的转嫁,理应由社会分担一定的责任,至少是道德责任。本案的发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所以只对被告人量重刑并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被告人XXX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没有前科,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事后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确有悔改之意,所以希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
辩护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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