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对修改的时机和方式作出了规定,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则对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作出了规定。这是修改本身应当满足的要求。
在实质审查程序中,为了使申请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可能会进行多次。审查员对修改进行审查时,不仅要注意修改的时机和方式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而且要严格掌握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主动修改或者按照审查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修改,都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则这样的修改不能允许。
如修改时机或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则这样的修改文本一般不予接受。
然而,对于虽然其时机或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但其内容与范围满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要求的修改,只要经修改的文件消除了原申请文件存在的缺陷,并且具有被授权的前景,这种修改就可以被视为是经审查员同意的、相当于按照通知书要求进行的修改,因而经此修改的申请文件可以接受。这样处理有利于缩短审查程序。但是,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即使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不能被视为经审查员同意的修改。
(1)删除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扩大了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例如,申请人从独立权利要求中主动删除技术特征,或者主动删除一个相关的技术术语,或者主动删除限定具体应用范围的技术特征,即使该主动修改的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这种修改也不能被允许,因为这种修改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扩大。
(2)改变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导致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例如,申请人主动将原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螺旋弹簧”修改为“弹性部件”,尽管原说明书中记载了“弹性部件”这一技术特征,但由于这种修改扩大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因而不能被允许。
(3)将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缺乏单一性的技术内容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的主题——例如,一件有关自行车新式把手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在说明书中不仅描述了新式把手,而且还描述了其他部件,例如,自行车的车座等。经实质审查,权利要求限定的新式把手不具备创造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作出主动修改,将权利要求限定为自行车车座,则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因为修改后的主题与原来要求保护的主题无关,它们之间缺乏单一性。
当出现上述的经修改的申请文本不能接受的情况,应当按照下述方式处理。
(1)如果该修改文本是申请人在实质审查开始前最后提交的,则按照审查指南第4.1段的规定处理。
(2)如果该修改文本是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则应当发出“修改文本不予接受通知书”,说明不接受该修改文本的理由,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文本,同时指出,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申请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将视为在此指定期限内未对本通知书作出答复,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审查员认为,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经修改的文本中,修改的内容有一部分是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而另一部分不是按照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的,则在这种情况下,审查员可以先审查该文本,并根据需要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在提出其他审查意见的同时,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删除不符合前次通知书要求的修改内容,否则上述修改文本不能接受;并在通知书中告知,到指定期限届满日为止,如果重新提交的修改文本中不删除该修改内容或者出现其他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将视为在此指定期限内未对本通知书作出答复,根据专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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