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最终环节的赔偿金兑现和执行问题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各异,既有悖于法制统一的原则,又增加了国家赔偿决定执行的难度。因此,对国家赔偿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探索适当的对策,显得十分必要。
一、国家赔偿执行难的原因分析(一)国家赔偿执行规定存在缺位。《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又规定了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这种制度设计带来的直接困惑就是,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而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是具体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主体,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相分离,实践中经常发生赔偿义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在能否强制执行这个问题上,《国家赔偿法》第23条只规定了对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没有规定赔偿决定书强制执行的主体和执行措施。对于生效的决定书,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自动履行,能否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的哪个部门执行,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国家赔偿费用来源及支付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限。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赔偿费用经常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用自己的经费支付的,政府设立的赔偿费用专门基金却被束之高阁,而一旦某些赔偿义务机关因自身经费不足或其他原因出现支付困难或不愿意支付时,就会造成受害人领取赔偿费用困难。
(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影响着赔偿决定的执行。由于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多是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和监狱管理部门等强势司法部门,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保护,造成一些赔偿义务机关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使国家赔偿执行难现象难以根除。
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及利弊分析
各地法院对赔偿决定的执行因理解不同而做法各异,当前主要有以下三种做法:
(一)人民法院不宜强制执行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决定送达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即视为案件终结。首先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赔偿决定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国家赔偿是一种国家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对由国家承担责任的赔偿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第三,国家赔偿是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赔偿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赔偿决定无需强制执行。这种做法的弊端是:当赔偿义务机关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拒绝履行时,赔偿申请入的权利救济得不到实现,严重影响国家赔偿决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国家赔偿决定生效后,由赔偿办人员采取协调、沟通的方法。赔偿义务机关不主动履行的,法院向当地党委政法委、人大等部门汇报,争取支持,通过领导部门监督执行。这种做法虽然能较大限度实现赔偿申请人的权利,但长期通过协调、请示、汇报来解决执行问题,既增加法院赔偿工作的难度和强度,又使党政机构陷入职责外的具体事务,最终将导致司法权弱化,仅是国家赔偿法修改之前的一种权宜之策。
(三)采取赔偿决定执行督促程序和通报制度。由承办赔偿案件人员在送达赔偿决定的同时送达履行须知,告知履行期限,超过履行时限的,法院签发督促履行函,并向党委政法委、人大、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情况通报,促使赔偿义务机关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这种做法对解决赔偿执行难问题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还是没有完全理顺国家赔偿决定的执行机制。
三、国家赔偿决定执行程序的探索和完善
解决国家赔偿决定执行难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完善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作为执行的主体,规定执行的程序和措施。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在国家赔偿执行领域应当有所作为,积极探索更有创造性的路径和方法,尽最大可能地理顺国家赔偿执行体制。
(一)明确赔偿决定的性质和执行依据。(国家赔偿法)第23条规定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必须执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赔偿决定具有法定性、被动性,终局性和可执行性。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申请人即可:裾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执行主体和执行机构应当明确为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既然赔偿案件的审理主体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强制执行机构就应是法院的执行部门,这既符合法院审执分离的原则,也可以从执行力量上保障赔偿案件的顺利执行。具体的做法是赔偿办人员在送达赔偿决定的同时可以送达履行须知,告知履行期限,超过履行时限的法院签发督促履行函,赔偿义务机关仍不履行赔偿决定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赔偿办将赔偿案件移交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执行。
(三)执行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对象,采用督促、协调、协助执行等方式。针对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多为公安、检察院和法院,所以赔偿决定的执行工作重点应放在协调方面。一是积极协调与赔偿义务机关的关系。在执行工作中注重做好说服宣传工作,求同存异,顾全大局,努力促使其履行决定;二是积极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财政申请赔偿费用。在国家赔偿执行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往往以经费紧张为由拖延执行,而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赔偿费用是解决上述困难的有效途径;三是明确财政部门的协助执行职责。在赔偿请求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时,法院可以要求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协助执行,从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预算经费中扣划。这样的执行方式,既保障了决定的执行,又避免了赔偿义务机关的抵触。不过在目前情况下,能否对赔偿义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尚需要国家赔偿法在修订时明确做出规定,依笔者之见,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预算外资金或资产,是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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