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A公司能够指明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的生产商,并能够证明该月饼馅料的质量缺陷是由该生产商也即本案另一被告D公司所生产。本案涉争产品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是由A公司与D公司的分公司——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进,然后再由A公司将其销售给原告。其流通的整个过程可以从A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D公司提供的《大连环球货运代理处托运单》、A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双方的收发货单据得到证实。并且,本案被告D公司和C公司对原告当庭提供的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原物的物证予以承认。因此,有大量充分的证据表明本案涉争的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是由被告D公司生产,由其分公司也即C公司销售给A公司的。
本案涉争产品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存在的质量缺陷,就是其含有食品添加剂“苯甲酸”。根据GB19855—2005的规定,作为月饼的馅料是不能含有“苯甲酸”的,故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因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食品卫生标准而存在质量缺陷,而这种质量缺陷正是产品的生产商所造成的。这从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局对生产商D公司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在这两份由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发出的文书中可以清楚地证实:D公司在2007年8月3日所生产的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含有“苯甲酸”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而本案涉争的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正是D公司在2007年8月3日所生产产品的一部分。另外,A公司在原告提出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存在质量缺陷后,立即委托大连市食品监督检验所对该馅料进行检验,同样也检验出其含有“苯甲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A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为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生产商的D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证据,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一个事实:A公司作为某品牌樱桃馅料(月饼)的销售商,其仅是从合格的生产商处以合法的方式购进产品,经过适当的进货检验后,立即将该馅料发售给原告,其只是该馅料流通过程中的一个暂时的中转站而已。作为产品的销售者,A公司已然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并按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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