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建立合理的案件移送机制
减刑假释程序的实质是对原刑罚的变更,应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了减刑假释程序不能由法院自行启动,而必须由控方作为诉讼当事人提出。因此,有必要改变行政机关直接移交减刑、假释材料,司法机关直接选案审理的工作模式。建立以执行机关报告、检察机关审查、司法机关为中心、三者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减刑假释案件审查审判模式。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执行机关定期提供的有关材料,对罪犯的行为进行审查。认为罪犯在改造过程中的表现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执行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二是建立审前复核机制,检察监督要深入到对罪犯的日常考核中去。派驻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权约见罪犯;有权查阅罪犯的日常考核记录,监督罪犯的累计得分,有权听取其他罪犯的意见。这样,检察监督就可以在申请减刑假释之初发挥作用。同时,如果我们想从被动变为主动,我们需要更多的时间去调查和了解情况,建立囚犯和相关人员(如受害者)的信息数据库,对数据进行统计和分析,加强减刑、假释程序的研究第二,检察官应列席次监区集体评议。全会有权对减刑、假释申请提出集体意见,并有权查阅复核记录。派驻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可以对辖区内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提出检察意见,辖区应当对检察意见作出答复,检察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驻监检察机关负责人应当是监狱减刑假释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参加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检察机关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必须在考核记录中有记录。同时,驻地检察机关负责人应当向派出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报告,建立被害人参与法庭诉讼的机制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主要从司法公正和罪犯合法利益的角度考虑,而故意或无意地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如果被害人不能出庭受审,不知道罪犯的刑期,他就不会理解或接受法院的减刑假释决定,也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或者其亲属参加。不能参加的,还应当及时告知减刑、假释结果,并作出必要的解释。
,建立罪犯申请减刑、假释的机制应当指出,既不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的建议权,赋予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建议减刑的权利,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减刑不减刑”、“假释不假释”的现象。为了尽可能避免这种弊端,并考虑到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应当赋予罪犯直接提出减刑的权利和申请假释的权利。检察机关收到上述申请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指示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询问罪犯情况,并通过公示了解有关情况。经过上述程序,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如果没有,法院可以直接驳回。被驳回后,罪犯本人可以通过原申请检察机关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检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同意减刑或者假释的终审决定。第五,在现有条件下建立公开透明的审判机制,是否举行公开听证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社会关注的重大、疑难减刑、假释案件,宜举行公开审理。普通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在监狱审理,但应尽可能邀请领导、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以提高听证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确保社会监督的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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