励某、吴某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一审)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8 09:30:16 140 人看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甬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励某,曾用名励大局,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小学文化,原系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因本案于2001年4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敏,1957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因本案于2001年2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2001年5月25日被移送象山县公安局并案处理。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某,退休干部,系吴某之父。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2001)甬检刑诉字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曦、代理检察员史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励某、吴某及其辩护人吕某、黄永某、吴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至2000年12月间,被告人励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以上海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象山某针织厂、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浙江余姚市某针织制衣公司签订文化衫制作或购销合同,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骗取财物价值126万余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励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中国银行长城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多穗卡恶意透支,金额计人民币52,246元,造成银行利息损失计人民币53,771元。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盛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其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象山某针织厂文化衫一节,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将文化衫拉到象山是为了重新包装;其实施诈骗,吴某不知道;其所持信用卡透支是事实,但催告书没有收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励某骗取象山某针织厂文化衫的指控,被告人励某的辩解比较符合事实,其没有诈骗同村人的故意,属民事上的合同欺诈;合同的主体都是单位,本案应定单位犯罪;信用卡诈骗的数额不应计算利息。被告人吴某辩解,其没有与励某共同犯罪,其不知道励某在诈骗。其第一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吴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有:本案涉及的合同诈骗是单位犯罪,吴某不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决定权,对货物的销售、钱款的分配均无权决定,其也不应当是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追回借款;其行为客观上为励某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实施诈骗之前,没有共同预谋,只是盲目听从励某的安排,其分到的钱应认定为违法所得,退赔也是应该的,但不能说是诈骗。吴某的第二辩护人认为,吴某犯罪的原因是励某向其借款20余万元未还,要收回借款是其目的和出发点;案发后,亲属筹集21万元交给绍兴市越城公安分局;属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

2000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励某结伙被告人吴某,以借用他人注册的公司或被告人励某注册的公司名义,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浙江余姚市某针织制衣公司、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文化衫购销合同,被告人励某与被告人吴某在依合同取得货物后,将货物销售,而拒不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4月14日,被告人励某指使吴某等人,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9000打全棉文化衫的购销合同,计价值702,000元。合同约定:需方先付给供方3万元定金,货交清后凭仓单5天付款。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收到了3万元定金及2万元预付款,并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的仓库。此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多次派人催讨货款未得,同年5月底,当再次去催讨货款时,发现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已人去楼空。被告人励某联系好买主后,指使被告人吴某将该批文化衫送到宁波市销赃,赃款由被告人励某独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控告书,证明该公司被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骗去全棉漂白文化衫9000打,计价值702,000元的事实。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3)李某证言、周再林证言,证明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文化衫被骗的经过。

(4)施某证言,证明其曾在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文化衫收到后,励某和吴某就不来上班了,后因欠物业公司房租,该公司就关门了。

(5)被告人励某、吴某对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均供述在卷。

2.2000年6月,被告人励某与浙江余姚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楼金辉谈妥后,指使被告人吴某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进口贸易部的名义与浙江余姚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2800打全棉文化衫购销合同,价值计人民币243,600元。浙江余姚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3万元定金,并交付了货物。浙江余姚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多次派人催讨货款未得,后来发现对方公司已关门,两被告人也不知去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励某将骗得全棉白色文化衫2800打销赃给象山籍人陈建某、陈云某,得赃款计人民币12万元,由励某独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楼某证言,证明2000年6月,2800打文化衫被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贸易部的励某骗去的经过。共交付文化衫2800打,总价值243,600元,收了3万元定金,实际损失213,600元。

(2)陈某证言、陈云某证言,分别证明励某将2800打文化衫卖给其的事实。

(3)商品购销合同书,证明余姚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部签订购销文化衫合同的事实。

(4)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高某。

(5)余姚市申请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证明余姚市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销售给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文化衫的数量为2800打。

(6)两被告人对各自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均供述在卷。

3.2000年11月21日,被告人励某注册设立了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励某指使被告人吴某以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9000打全棉白色文化衫的合同,合同金额计人民币567,000元。合同约定:买方先付4.5万元定金,货交清后,卖方须带增值税发票及买方开具的进仓单、检验书,五个工作日结款。浙江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收取4.5万元定金并货物交付后,派人去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结货款,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两被告人将该批文化衫销赃至浙江义乌一市场,得赃款人民币356,000元。被告人吴某分得11万元,余款由被告人励某分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周某证言,证明吴某打电话要求订购9000打文化衫,以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订合同时付了4.5万元,当货按合同发到指定的上海外某储运公司后,去结货款时,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已人去楼空。

(2)孙关某证言,证明其去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结货款时,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的事实。

(3)王建某证言、虞忠某证言,证明分别有一男一女要其将文化衫从上海外贸仓库拉到宁波,最后,其将货拉到了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的事实。

(4)刘信某证言,证明吴某对其称,有一批抵债的货物需要找地方放一下,后放在镇海工艺品厂的事实。

(5)丁建刚证言、王建某证言,证明有一男一女在义乌宾王市场将一批文化衫卖给其,男的自称徐静,是宁波市外贸公司经理,女的是科长。谈妥以每打49.5元成交。经对照片辨认,一男一女系励某和吴某。

(6)王少某证言,证明其曾在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后来其去上班时碰见了孙关某,励某他们已经搬走了。

(7)售货合同、收款收据,证明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签订购销9000打文化衫的合同,价值计人民币567,000元;及收取4.5万元定金的事实。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北京某服装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励某。

(9)出库单、入库单,证明北京宁象服装有限公司收到9000打文化衫的事实。

(10)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暂扣款物登记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暂扣吴某117,953.50元、吴某的亲属代为退赔的21万元,均已发还给绍兴某制衣有限公司。

(11)两被告人对各自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均供述在卷。

综上,被告人励某伙同被告人吴某采用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512,600元,除支付少量的预付款、定金12.5万元外,实际非法占有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512,587.5元。其中,被告人吴某分得11万元赃款外,其余均由被告人励某分得。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回赃款计人民币157,900余元,吴某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1万元。均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单位。

二、信用卡诈骗

1.1997年8月间,被告人励某采用多次提现和消费的手段,从其申领的中国银行长城卡中透支12,154元。经发卡银行催讨仍不归还。

2.199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励某采用多次提现和消费的手段,从其申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中透支40,09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仍不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报案报告,分别证明励某申领的长城卡和金穗卡透支,及经催讨均未归还的事实。

(2)人民币长城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分别证明励某申领长城卡、金穗卡的事实。

(3)中国银行象山支行出具的透支户催讨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催告函,分别证明发卡银行催讨透支款的事实。

(4)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交易历史表、中国农业银行象山县支行信用卡部账户发生明细表,分别证明信用卡持有人励某透支的事实。

(5)被告人励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经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某以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象山全红针织厂文化衫,价值461,250元一节。被告人励某在支付10.5万元预付款而收到全部货物后,口头答应在1998年10月10日或11日支付货款,但其尚来将货物销售,而于同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象山某针织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励某非法占有该货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励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某为主策划伙同被告人吴某,在与他人签订合同后,以支付部分货款或定金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以低价销赃并予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行为给受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励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达62,246元,在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收通知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励某起策划和指使作用,并占有了大部分犯罪所得,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受励某聘用,在励某指使下,帮助励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且被告人吴某的亲属积极代为吴某退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两被告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系单位犯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励某挂靠或设立每一家公司的时间短,在诈骗得手后,即人去楼空,且其虽设立公司或挂靠他人的公司,但均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且犯罪所得予以个人私分,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第一辩护人提出的吴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9日起至2006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励某、吴某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亦武

代理审判员孟建平

人民审判员赵宝章

二OO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万人赞(代)

方某等人加盟代理合同诈骗案

2012年,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破方某等人利用加盟代理为幌子进行的合同诈骗犯罪案件,期间发现同类案件较多,于是开展集中打击行动。先后打掉从事此类诈骗活动的公司17家,逮捕犯罪嫌疑人19名,受害人共计400多名,遍布全国23个省(市、自治区),涉案金额1530万元。至2014年12月,该系列案件全部审结,各被告人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1至14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这些不法分子的大致作案流程为:

(一)借用他人身份证,通过代办公司代办,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多家公司。

(二)以本公司开展特许经营招收区域加盟代理商销售产品为名,发布虚假广告,虚假宣传公司实力,夸大产品功效;并按照从网上购买的客户资料,打电话向客户介绍公司并推销公司产品,邀请客户参加产品推介会。

(三)骗取客户信任后,诱使其与公司签订区域加盟代理合同,成为加盟商;再将从别处低价购买的产品,改换名称和包装,加高价销售给加盟商;等到加盟商发现被骗要求退货时,就将公司关闭、注销,逃避责任。

(四)再成立一家新公司,并更换产品名称及包装,防止原公司加盟商找到他们,采取上述手段继续骗钱。

办案民警提示有投资加盟代理意向的群众,选择合作伙伴时,要仔细考察对方公司及所代理销售的产品及服务,切莫轻信所谓国际一线品牌、市场前景广阔等虚假宣传,不要轻易缴纳高额保证金或购买大批产品,以免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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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徐某某本人的同意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徐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本辩护人认真地查阅了本案全部材料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进行分析,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特发表以下辩护词,供二审法院合议庭参考。一、一审法院作出被告人徐某某骗取七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1300元的认定中,部分认定证据不足或者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人徐某某向制假贩子购买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1、刑法及居民身份证法没有规定购买行为是犯罪。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对于买卖、非法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的身份证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同条第1款将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与伪造、变造行为并列规定为犯罪行为。在同一法律条文中,出现
    2023-06-03
    255人看过
  • 被告人刘某等二人诈骗一案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农民,捕前系长沙吉通运输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长沙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从事货物托运业务,该公司在外地设置很多分站。委托方的托运货物到达目的地,收货方收货并支付货款后,该公司设在外地的分站即电话通知总公司,由总公司的谢某某
    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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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是否应定合同诈骗罪
    王某,善商业经营,采取国外的先进营销理念先低价占领国内市场,意图实施价格垄断。正处于“赔本赚吆喝(占领市场过程中)”之际,为竞争对手举报诉至法院,要求刑事追究,所控罪名为合同诈骗罪。简单地对本案件做一个解剖,存在一个背景和三方的利益冲突:背景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下商业运作营销理念的变迁,现代市场经济营销理念灵活而策略,尤其在定价方式上根据销售阶段、消费者心理,充分考虑销售折扣和地理因素的影响;三方利益冲突是指竞争者、王某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根据国外权威市场营销学教科书的介绍,案中王某采用的是“目标回报定价”,即营销者通过寻求回报比例或特定总回报,由此将目标回报加入产品成本。但是存在的问题是,营销情况不好时可能无法实现盈利,甚至出现亏损。这种情形应否定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引起一定关注。就本案来说,公诉机关控诉王某合同诈骗罪,是判定王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为假,骗取他人货款为真。这种刑事推定是
    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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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吴东华诈骗一案
    有期徒刑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华,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2008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东华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东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3、4月份,被告人吴东华结识了黄××,吴谎称自己是河南省军区军务处副处长,虚构有能力以1万元的费用办理士兵转调。同年4月3日,黄××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将曹宜金为其侄子曹麟虎办理士兵转调的1万元现金交给吴东华。2、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吴东华虚构其河南省军区的一个同事因调往外地欲便宜出售住房的事实
    2023-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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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犯保险诈骗罪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普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顾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请补充侦查,本案两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黄某(另案处理)丈夫倪某驾驶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X佳美轿车在浙江省某县某大酒店附近与停靠在路边的浙XXX大客车发生追尾事故,事发后某县交警大队认定沪XX的汽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对该事故不作任何保险赔偿。事后,黄某为骗取保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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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江某犯票据诈骗罪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松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地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在(略),暂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辩护人吕长社,上海阅翰律师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吕长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江某在与被害单位上海强凯机械刀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收取该公司开具的一张号码为46669211的已填妥小写金额为人民币1700元的农业银行支票。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江某在将上述支票解入其经营的本区泗泾镇技铭机电经营部账户之前,采用变造的方法将该支票金额
    202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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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由以上所知,彭某获得文某支付宝信息后,盗刷支付宝绑定银行卡数额较大现金,属于以骗取方式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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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首先保留被骗证据。如:通信记录、聊天记录、转账或汇款记录等。2、若个人被骗金额超过2000元及以上,建议立即打110报警或到附近派局所报案。若个人被骗金额低于2000元,如被骗几十、几百元的报警不予立案。也建议去派局所报案并提供有效证据。当受害人数、涉及金额累计达到一定数额时也将被立案调查。强烈建议受害者不要自认倒霉吃亏,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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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在线咨询 2023-07-30
      1.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受害人也可以委托律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因为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是起到惩戒的作用,也就是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对于是否弥补损失不作要求,所以我们受害者委托了律师以后可以对损失的部分争取法院再给出一个处理的意见。 2.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5000-20000元人民币; 3.审查起诉阶段:6000-30000元人民币; 4.审判阶段:8000-50000元人民币; 4.代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