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在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时,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协议,同时需要注意若隐名股东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目的,如为规避法律禁止某些主体投资特定行业的禁止性规定,以他人名义投资,则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会因违反《民法典》之规定被认定无效,且不能保护此种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在代持关系得以确认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在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案中的隐名股东是否有股东资格
[案情]
王某和张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一年后,两人邀请韩某携资50万元入股。为省麻烦,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只是出具了一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此后,陈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三年后,由于公司的效益大增,王某和张某遂提出韩某的交的是借款,要将款还给韩某,并要求韩某退出公司。韩某不同意,彼此发生争执,韩某便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分歧]
审理中,就韩某是否有股东资格,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收条写明是投资款,但由于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即缺乏法定程序,故韩某的股东资格不能得到法律认可。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韩某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有股东资格。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其中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尽管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且增加股东、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之列。即第三人入股,属于公司股东的内部行为,股东之间应当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签署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登记等。但是,由于该规定在立法上落后于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必要补充。其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韩某即属于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情形。同时,韩某的身份有其他形式认可: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帐收条、收条载明该款系投资款且有数额、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领取工资还分配了利润。
其次,韩某应当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一方面,公司的全部股东即王某和张某明知实际出资人陈某的出资,且当时韩某的目的是要成为公司的股东,王某和张某同样要求韩某成为公司的股东,彼此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事后公司也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韩某对公司享有股权;另一方面,在我国,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既然韩某对公司享有股权,那么也必须承担股东的义务。如果在公司出现倒闭或破产时,应与其他一起对公司的资产承担清算责任。当然假如隐名股东故意规避《公司法》、行政管理规定,转嫁风险于他人,也同样必须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韩某有权通过诉讼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依法予以登记。其根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即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登记条例将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司不予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享有公司股权并请求公司履行登记义务。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仅以其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登记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彭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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