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人:王春霞,女,44岁,汉族,新乡县商业局干部,住新乡县商业局家属院。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传常。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何乃祺。
赔偿请求人王春霞原系新乡县人民政府驻海口办事处临时工,1994年7月3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其与闫鸿勋(海口办事处主任),涉嫌共同贪污为由,对其进行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转逮捕。1995年4月27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春霞伙同闫鸿勋贪污公款62898.83元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乡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19日至1997年5月19日先后四次对王春霞作出有罪判决。王春霞均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原判事实不清发回重审,1997年12月4日,新乡县人民法院(1997)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以王春霞既不是海口办事处及下属企业的工作人员,也未受任何单位、部门委托管理经营公司财产。经查证也不能证明王春霞占有公共财物。因此,王春霞贪污的主体、客体均不能成立,构不成犯罪,宣告王春霞无罪。同年12月5日王春霞获释。1998年3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中法刑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1997)新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宣告闫鸿勋、王春霞无罪。
1999年2月9日,王春霞以新乡县人民检察院错捕、新乡县人民法院错判,致使其被羁押三年多为由,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新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赔偿:
(1)被错误羁押1179天的精神损失与经济损失;被羁押期间以及审讯过程中身体所受伤害的治疗费用。
(2)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千元。
(3)赔偿其家人因其被错误羁押而造成的精神损失以及身体受损的治疗费用。
「决定」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和新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春霞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字第5号批复的精神,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和新乡县人民法院为该案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9年4月7日作出共同赔偿决定如下:
按照1998年国家在岗职工年度日平均工资每日计算,赔偿王春霞被羁押1179天的赔偿金共计34726.45元,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新乡县人民法院各赔偿17363.23元。
赔偿请求人王春霞申请要求赔偿的其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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