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否区分有责无责以及分项限额问题的探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5-02 15:35:22 179 人看过

目前,一些法院出于最大化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考虑,在确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无责以及分项限额的限制,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于法无据,违背了在司法裁判中法律适用的原则,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而且使得交强险业务无法实现长久良性运转,有损交强险法律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

一、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实务内涵

《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交强险条例,对交强险制度从投保、赔偿到监管作了全面系统规定。其中,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同年6月19日,中国保监会批复明确了在全国统一适用的交强险条款和费率,审批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自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入全面正式运行阶段。交强险制度运行近两年后,2007年12月14日,中国保监会进行了交强险费率调整听证会。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责任限额、费率水平进行双调整,确定了费率调整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下称公告),公告内容如下: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综合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规定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新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中国保险协会同时对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进行了同步修改,上述基础费率、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条款构成了目前我国交强险业务中实际运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二、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统一性与完整性。

一些法院之所以不区分无责与有责的分项责任限额,是认为交强险第23条虽然对此有规定,但保监会并未会同交强险条例要求的有关部门制定责任限额,认为是保监会单独进行的责任限额公告,不能在审判中适用,也不能援引。这是对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统一性、完整性及其保障功能缺乏全面认识。交强险作为一项全国适用的社会保障的强制公共政策,其交强险基础费率、交强险条款、责任限额都是全国统一适用的,这种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定要求,不允许个别地方进行随意变更;按照交强险条例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要求,保监会及有关部门在保险费率、保险条款和责任限额的确定上是整体化考虑设定的,并且要求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并对其进行审核公开。保监会在审批基础费率时,是只考虑交强险业务的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中不含利润。这样的考虑有利于降低费率水平,有利于广大投保人。交强险条例第23条之所以规定实行区分有责与无责以及分项责任限额,是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而无责情况下的分项责任限额,一方面是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交强险的赔偿资金来源于广大投保人的保费,分项责任限额的标准设置不仅关系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对此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需求出发,结合中国国情和投保人经济承受能力,遵循保险行业的风险统计与精算的业务规律,实行社会效益优先与实行商业化运作相协调的经营模式,制定的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而且,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对上述内容,在交强险条例发布时,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交强险条例答记者问中均有明确阐述。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社会性和公益性,保监会按照该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与制定的交强险费率、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费率奖惩调整和交强险条款是一个整体规范,交强险费率和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是一个相互对应的整体。

三、责任限额立法本意的梳理界定

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时,是裁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责任,问题的关键是对于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的认识。因此,依法确定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是统一认识的关键。因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在道交法、交强险条例不同条文中出现,需要对有关条文进行文本含义的梳理分析。一是道交法中的规定。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条中的责任限额对应的是抢救费用;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上述两个法条中的责任限额分别对应的是抢救费用和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因此,道交法中的责任限额的内涵尚不能唯一确定,只是原则性的表述;二是国务院依据道交法第十七条的授权,所颁布交强险条例中的规定。第21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与道交法第76条规定一致;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中的责任限额对应的也是抢救费用。但对于抢救费用这一法律概念,在交强险条例第五章附则中进行了解释,第42条规定:(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此得出,道交法75条中的抢救费用对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应当是医疗费。如上所述,交强险条例第23条是对责任限额这一法律概念的具体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全国统一的分项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保险人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有责分项责任限额;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在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分项责任限额。对于如何划定被保险人有责与无责的各分项责任限额的范围,授权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因此,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中的责任限额都是指分项责任限额。对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修正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发布会上针对社会上对第76条的误读明确指出,强制保险在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是不认过错全部赔偿,保险公司什么情况下赔,什么情况下不赔,关键词是责任限额,是责任加限额,是讲责任的,不是说不分青红皂白全部赔偿,怎么赔,责任怎么定,限额怎么定,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对于责任限额这个法律概念的理解应当以交强险条例的条款文本含义为标准。只有按照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定依法处理事故赔偿问题,才是实现立法目的的关键。

四、不区分有责无责以及分项责任限额的后果分析

如果在司法和行政执法中,单独在赔偿环节上,不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确定赔偿责任,而是以责任限额总额为准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擅自加大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在整体上将导致交强险业务的亏损,无法实现交强险业务的长久良性运作,使得不盈利不亏损的交强险运行原则落空。如果保监会为维持该项保险业务的整体不盈不亏,势必需要进一步提高保险费率,这对于广大没有发生事故的投保人将是一种极大地不公平。而且,国家频繁调整费率也会导致交强险制度的不稳定。从个案看,虽然不区分有责与无责以及分项责任限额的做法最大化的保护了受害人利益,但却不是依法保护。而且,交通事故往往同时涉及多个受害人和人身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项目,如果不按照法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可能导致受害人最需保障的相关项目得不到适度赔偿,导致相关人合法利益保护的冲突与失衡。举例来说,如果在一次事故中有一个受害人,财产损失3万元的话,保险公司就要赔偿3万元,而不是有责情况下的分项限额财产损失的2千元;如果有两个受害人,一个在事故中财产损失是10万元,而另外一个受害人是伤亡的情况,涉及的赔偿金也是10万元,按照不分项赔偿的话,两者是同等保护,在12.2万元的总额内,只能是各得赔偿6.1万元。这显然与交强险重点保障人身伤亡的制度安排相悖,对于伤亡的受害人是不会答应的,法官最终可能被迫回调到分项限额赔偿,让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得到赔偿2千元,使伤亡的受害人得到12万元;如果在司法中出现不分项和分项责任限额并存的情形,那么法官的裁判随意性也将无法控制。从目前交强险费率水平与责任限额保障能力看,是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投保人的经济承受条件所限的基本保障。以目前的赔偿责任限额,只能是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适度赔偿,但这种适度赔偿是区分保障重点的适度赔偿,不可能完全满足受害人利益的全面保障,尚需要投保人在交强险之外,对机动车另投商业险予以补充,或者事故侵权人自身具备经济赔偿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是通过随意加大保险人的法定保险责任,来追求被害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五、保监会公告、交强险条款的法律效力。

在保监会的《公告》中,已经讲明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这与法定的交强险条款的内容是一致的。如果认为这是保监会单方就责任限额进行了《公告》,认为保监会仅仅是出于行业利益的保护,所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和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是对受害人第三方利益的损害,是一种机械片面的错误认识,这是对保监会的法定职责和交强险条款效力的误读。保监会的法定职责是依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着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不是保险行业的利益代言人。如果认为保监会的《公告》无效的话,应当由国务院法制办进行审查,并在备案审查程序中予以纠正,但目前并未撤销,而且在保险实务中一直在运行。从另一个角度讲,不区分有责无则的责任限额总额12.2万元是《公告》规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的人为相加,如果《公告》无效的话,这种人为相加的12.2万元总额也就没有了出处。作为司法机关不能认为公告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责任限额在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保单中,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都是分项予以载明的,并无交强险总责任限额的规定。责任限额总额是不区分有责与无责,将有责的各分项责任限额人为相加得出的总责任限额不能与交强险费率、交强险条款相互对应,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交通事故的统计数据中,财产损失的风险概率是高于人身伤亡的风险概率的,照此赔偿的话,保险公司对此就要用交强险保费的大部分用于支付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保障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制度安排,直接危及交强险制度的正常实施。这种选择性适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做法,使得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被人为规避,实质上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介入了行政立法规制的范畴,是在复杂的保险业务领域创设规则,破坏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定的完整性,损害了法制的统一。

对于交强险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交强险条例第6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38条中规定,保险公司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交强险业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或吊销许可证。由此可见,交强险条款属于法定险的法定条款,是保监会审批后发布全国的,任何人都不得变更,它突破了传统的保险契约自由约定原则,不同于保险法所规范的商业保险。如果认为交强险条款是损害了受害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通过对第三者伤亡时的约定,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进行了缩水,是对交强险条款的制定主体的法定性和法律效力缺乏正确认识。另外,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法定免责事项,对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免责事项说明义务仅适用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而不适用法定条款的法定免责事项。因此,不能简单的将交强险条款认为是保险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审判机关应当对保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合法有效的认定,并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六、对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司法适用原则

交强险条例相对于道交法虽然是下位法,但交强险条例是道交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司法适用原则,应当首先适用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范。道交法作为上位法,是通过其中的授权条款将其责任限额这一原则性规范在交强险条例中进行了具体规定。如果以道交法中的责任限额的原则性表述认为就是不区分有责与无责的责任限额总额,等于否定了交强险条例中的区分有责与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的文本含义。在司法裁判和行政执法中,在原则规范与具体规范不存在冲突或具体规范不存在缺失的情况下,直接从上位法原则性规范中确定赔偿责任限额含义的做法,属于随意扩大解释,违背了法律适用应当首先寻找具体法律调整规范的原则。对于交强险法律制度来说,立法者之所以在道交法中有原则性规定,又授权行政立法制定具体办法,是因为交强险所调整社会领域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交强险这一新型的强制保险业务,应有行政法规来规制其具体的运作。因此,应当从交强险条例中全面解读交强险法律制度,了解保监会监督管理职能和保监会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综上,交强险业务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保监会依据授权对交强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实际需要,也是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七、对最高法有关批复的理解问题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一起关于交强险合同纠纷的再审案件时,审委会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即财产损失是指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物等财产损毁而造成的损失,也就是狭义的财产损失,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第22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针对该重大分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作出了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的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号)。该批复确认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责任限额对应的是抢救费用,即医疗费用限额。因此,该批复是遵守了交强险条例第23条分项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此外,对于保险公司在抢救阶段与诉讼阶段的责任性质问题,有的以最高法主张在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为据,认为最高法是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变成了赔偿责任,是对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突破。这是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最高法主张的误读。在抢救阶段,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与垫付抢救费用,是因为抢救生命的特殊情形和事故责任尚未依法认定所决定的,而且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的抢救对象,是参加交强险、享受保险责任的受害人,并且抢救费用的支付或垫付以医疗费用限额为限,而且保险公司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后,一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在诉讼阶段,不存在或已经脱离了抢救生命的紧急状态,事故责任已经明确,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是被告,只要符合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就是赔偿责任。因此,不可把保险公司在抢救期间与诉讼期间的责任性质混为一谈。

【作者简介】

商平度,安徽市人大内司委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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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责和无责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是一样的。一、车祸诱发疾病导致死亡的机动车交强险要全部赔偿吗车祸诱发疾病导致死亡,交强险不是全赔,是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二、把人撞死了保险公司怎么赔如司机没有无证驾驶、酒驾、毒驾等交通违法驾车,在保额内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需车主承担,其他由保险公司100%赔偿。双方事故理赔,是先从交强险的保额来赔偿,当理赔金额
    202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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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强险与无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较:责任范围与赔偿限额不同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的一个额度问题,强制保险有责额度跟无责额度不一样,无责只是有责的十分一。而我们大多数人只看到有责的规定,对无责的规定并不会在意。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强制保险分四种限额,医疗、死亡伤残、财产,以及无责。总体来说,强制保险赔付分两种情况,一为有责,无论责任大小,都是以12.2万为限额赔偿(当中又分医疗1万,死亡伤残11万,财产2000,最高院刚刚出复函,这各自的限额是不能打通的),而无责赔偿呢是指: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的话,强制保险赔偿就不是以12.2万为限了,赔偿额就变成了10%,即医疗由1万变1千,死亡伤残由11万变1万1千,财产损失变1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具体标准如下:1、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2、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3、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1)死亡伤残赔
    2023-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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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易被误解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
    车主吴先生驾驶奥迪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捷达车相撞,奥迪车损1800元,捷达车损300元,交警判定吴先生无责,捷达车负全部责任,吴先生及时向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报了案.事故处理完毕后,吴先生向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按无责任财产损失原则赔给吴先生三者捷达车损失300元的20%,即60元,吴先生领到赔款后,一脸困惑,究竟该得到多少赔偿呢?案例中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理解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是指在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实际损失赔偿,还是指按实际损失的20%计算后,再按是否超过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呢?专家提示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依据此条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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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起责任与公司责任区分探讨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责任承担连带债务、返还股款并加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赔偿公司利益和虚假出资罚款等责任。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适用合伙规定。发起人是指负责筹办公司设立事务、购买公司股份以及进行公司设立行为的人。发起人在进行公司设立行为过程中,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属于合伙性质的关系,其权利、义务、责任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第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第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义务;第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自己的过失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发起人虚假出资,如未支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
    2023-11-25
    342人看过
  • 全责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探讨
    交通事故全责一般情况下不能要求对方赔偿,但如果受害方为行人,且在非故意情况下碰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要求机动车方赔偿,承担赔偿范围不超过百分之十。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甘肃交通事故对方全责可以要求哪些赔偿交通事故对方全责则承担
    2023-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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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因为身患直肠癌,张福智到青海医学院附属医院就疹,不料手术时发生意外,心跳停止、膀胱破裂,术后52天拔除膀胱造瘘管时,尿管头部又断裂在体内,引起了排尿不畅、尿道口溢尿等后果,又经过两次住院、一次手术才将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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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在线咨询 2022-08-11
      无责任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无责、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或赔偿责任)在无责的情况下从自己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强制承担保险赔偿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只要是事故当事人之一,无责任方所在的保险公司也必须得按无责赔偿限额给财产受损者或人身受伤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将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体现交强险强制保险的优越性,实现对受害者的保险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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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在线咨询 2022-06-21
      分有无责,但不分责任比例。只要有责,交强险就得在其保额范围内先赔。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其实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责方的交强险也需要赔责任方100元以内的损失,不过实际操作中为了方便,无责方提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给责任方,责任方保险代赔这100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