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清算期间股权可否质押
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并没有规定不能质押股权,如果质押股权,要及时所选债权人委员会。如果在重整期间,为继续经营而借款的,可以不借款设立股权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二、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条件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要满足下列条件:
1、向作为债权人的同一公司中的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限制。
2、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该同意必须以书面形式即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作成。
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又不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该种情形,也必须作成股东会决议,并且应在股东会议中明确限定其他股东行使购买权的期限,期限届满,明示不购买或保持缄默的,则视为同意出质。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清算期间并没有禁止质押股权设立担保,但质押股权的,要及时通知债权人委员会。
如果是在整理期间的,为经营借款时,可以质押股权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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