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知情权】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正确理解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消除立法冗余,对“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进行合理吸收
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涉及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法规相对较少。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
因此,应完善相关立法,消除立法冗余,对“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权”进行合理吸收,建立以充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为基础、以对消费者其他具体权利列举为补充、以“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消费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可获得司法救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为总括的消费者权利保障体系,扩大消费者权利及救济范围,通过“消费权益”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一词,保障潜在的、权益尚未受到经营者侵犯的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对于具有基础性、涵盖性及创新性地位的知情权进行保障,并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结社权、监督权等权利落实到实处,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
(二)限制经营者虚假、夸大及所谓“艺术性”的广告,规范广告行为
广告应当是“信息+艺术+传播”,但不幸的是,不少商品、服务广告却是炒作“概念”,玩弄“卖点”:大到楼盘汽车,小到化妆品、药品甚至“全国牙防组鉴证”的牙膏,无所不在;艺人影星、“专家权威”,赤膊上阵;“我见证”、“我用了以后如何”等等,公然充当蒙蔽消费者知情、误导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帮凶。虽然也有不少规范广告管理的规定,但摆设性强,执行性差,那些虚假、夸大及所谓“艺术性”的广告简直就是“误导+欺诈+传播”,关于商品、服务的有效信息量极小;至于说有什么“艺术”性,那就是误导艺高、欺诈有术,成为媒体与经营者联合剥夺消费者知情权、屠杀消费者权利的公开武器。限制经营者虚假、夸大及所谓“艺术性”的广告已经成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及其他消费权益的迫切需要。
限制当然不是一味禁止,而应当依法、合理限制。如严禁没有实际、亲自使用并获得相应效果的广告表演者进行广告表演行为;限制公共媒体如中央电视台、地方各级电视台、报纸等全民所有的媒体从事商业广告(不是取消,而是进行时间、税收、广告内容科学、真实、准确、客观审查等方面的限制);党政媒体不得经营商业广告;一旦广告内容虚假,侵犯消费者权益,应当根据过错程度依法追究广告经营者、传播者、表演者的法律责任等措施,增加广告的信息量与真实性,将广告走出“误导+欺诈+传播”歧途,回归到“信息+艺术+传播”的正道上来,为保障而不是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拓宽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有效沟通渠道作出应有贡献。
(三)拓宽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渠道,特别是强化司法保护手段
司法是和平时期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对“消费者”范围的理解失之过狭,消费者协会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消费纠纷公益诉讼程序在立法上得不到解决,难以适应消费者维权的现实需要。
因此,应参考《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提高诉讼效率,让消费者接近司法,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考虑到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实际上是对于诚信等社会基本价值观的侵犯,所以,对于重大消费者知情权侵权纠纷,应建立消费纠纷公益诉讼机制,如对影响深远广泛的虚假广告,允许社会公众提起公益诉讼,以切实保护作为消费者权利基础的消费者知情权。
(四)提高新闻自由度与透明度,加强经营行为的舆论监督
应当看到的是,对于经营者规范经营、提高消费者的知情权,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方面,确实功不可没。但是,通过“有偿新闻”花钱对商品、服务及经营者本身进行吹捧、从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对与党政部门关系密切的国有企业、垄断行业以及其他强势经营者的商品、服务不敢、不愿进行有效新闻监督,甚至被迫充当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吹鼓手等等严重妨害消费者知情权行使与实现的舆论失范现象并不少见。造成这种现象的因素当然十分复杂,解决起来也不会一招就灵,但提高新闻自由度与透明度,加强经营行为的舆论监督也许不失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一项措施。
(五)借鉴“阳光下的政府法案”理念,实现消费者知情权这一私法知情权的提高与公法知情权提高的良性互动
从西方国家权利的形成及发展过程来看,消费者知情权这一“私法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要求公开、透明政府、实现公民情报自由这一“阳光下的政府法案”公法知情权的完善。而中国有自身的特殊国情,不仅消费者知情权等“私法知情权”不充分,要求政府成为“阳光政府”、避免暗箱操作、实现宪法赋予公民各种权利的“公法知情权”更是有待实质性的完善。而类似消费者知情权等“私法知情权”的发展、完善,必然有助于我国公民与社会的民主、权利意识的增强,实现消费者知情权这一私法知情权的提高与公法知情权提高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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