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数额不构成的辩护意见
安徽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案情已基本查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基本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XX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公共财产,而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321091.5元是个人财物。《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因此,贪污罪必须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前提,而不是非法占有个人财物。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以“XX县XX西XX站”负责人刘XX的名义多次从砂石公司业务科报账员李XX处领取道路维修返还款现金人民币共计321091.5元。在领款过程中两被告人商定,向刘XX隐瞒领取道路维修返还款的真实数额,除支付刘XX人民币81000元、公务支出人民币10091.5元外,剩余的人民币23000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
从起诉书的上述指控来看,两被告人领取的321091.5元,应当属于刘XX的个人财产,理由是:
1、刘XX与XX县XX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虽然刘XX打着“XX县XX西XX站”的旗号,但所谓的“XX县XX西XX站”并非经过XX县XX公司或者其他部门依法设立,XX县XX公司既未安排人员在该XX站上班,亦未划拨经费用于该黄沙站办公所需,该黄沙站实际上是刘XX个人经XX县砂石公司同意,在黄沙站所在地点对外公开销售黄沙票,XX县砂石公司则从售票所得中支付一部分款项作为刘XX的劳务报酬。
2、被告人是以刘XX个人名义领取返还款,而不是以其他名义领取的,这一点起诉书已作出客观认定,辩护人不再赘述,既然是以个人名义领取的,其所领取的款项当然归个人所有,而非公共财产。
3、被告人与刘XX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砂石公司报账员很少到单位上班,为方便起见,刘XX将可以领取返还款的凭据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持该凭据在报账员处领取返还款,故刘XX与被告人之间形成民事代理关系,刘XX是委托人,被告人是代理人;
4、被告人领取的321091.5元返还款实际名称应当是刘XX劳务报酬款。根据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及XX县砂石公司书面说明,刘XX从砂石公司按票面金额购买砂票,刘XX再按票面金额在XX黄砂站点出售砂票,中间没有差价,根据XX县税务部门规定,领取的砂票出售后,其存根联不得丢失,否则地税局会给予砂石公司处罚,故为制约出售砂票的刘XX等个人,砂石公司将应当支付给刘XX的劳务报酬与交还沙票存根联结合起来,刘XX在如数交还砂票存根联后砂石公司则按出售砂票金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刘XX作为劳务报酬。
2、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而本案被告人非法占有返还款实际上利用的是委托代理之便
被告人与刘XX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砂石公司报账员李XX当时在宣城陪读,经常不在广德,为方便起见,刘XX将可以领取返还款的凭据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持该凭据在李XX处领取返还款,领取后再交付给刘XX,故刘XX与被告人之间形成民事代理关系,刘XX是委托人,被告人是代理人。
从报账员李XX的角度来看,其支付返还款是依据刘XX提供的砂票存根联,并非是因为被告人的业务科科长、副科长主体身份,换句话说,只要持有刘XX开出的砂票存根联,刘XX本人可以领款,被告人可以领款,其他人也可以领款。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犯罪对象既不是国家公共财产,其非法占有的个人财物也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作出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安徽XX律师事务所
律师罗XX
一、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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