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中证人证言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4:43:32 119 人看过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应作狭义的理解,即不包括当事人与鉴定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七种,所以在我国对证人的范围的理解,应是狭义的。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种。对当事人而言,通过收集证人证言、向法院提供并围绕证人证言进行质证辩论等活动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而言,通过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人证言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证人证言是人的思维意识的产物,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受到陈述者的主观条件和客观存在的条件环境所影响和制约。如,陈述者的感受能力、记忆能力、判断能力和表达能力,以及是否受到利诱、威胁、指使、贿赂、欺骗,是否存在嫉妒、偏见和仇恨等,这些都将导致证人证言或真或假、真伪难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对证人作证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一、对于证人证言的正确的理解与适用,必须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去把握与审核。

1、证人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即对证人资格采取了排除方式。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含义不明确,实践中往往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错误地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只要具备基本的表达能力,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证人资格。对证人的可信度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审核:

(1)证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一般而言,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之证言有可能偏袒一方,导致其陈述不尽客观。相反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的证言其客观性、真实性、可信性较高。

(2)证人的道德品行。一般认为,一个诚实品行良好的证人之证言,其可信度高,反之则其可信性偏低。而事实上,证人的品德与其证言的真实性是有一定的联系的,但不能划绝对的正相关关系,需要从多方面予以考察认定。在美国,《证据法》规定,证人的作证资格或可信程度受其先行品行的制约,只有在对证人的品格或荣誉真正达到质疑的目标时,才能使证人的资格发生动摇,使其证言缺乏可采性。

(3)证人的智力状况,包括年龄和精神状况等,以及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客观环境和条件。这从主客观方面直接关系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能单纯地以年龄问题排除未成年人作证。

(4)证人的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这在对某些特定案件事实问题的认定时尤需加以注意。

(5)证言的形式和来源都要符合法律规定。

(6)证言的内容及其与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

2、证人作证的程序。按照《规定》,明确当事人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于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

证人作证应当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这是由证人证言的直接性所决定的。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认证的需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作出解释,除证人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或者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或者路途特别遥远且交通不便,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以及其他确实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均应出庭作证。在证人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形下,证人应当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通过双向视听传输的技术手段作证。

3、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证人作证具有言词性特点。为保障庭审中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不能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词,也不得对事实发表意见。

4、询问证人问题。为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应当保证证人的陈述不受干扰,为此《规定》明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的审理,不得旁听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其他证人的询问,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排除其他证人在场,隔离进行。但在数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的需要,可要求证人当庭对质。

二、法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证据的原则。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种规定,对于法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证据时显得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法官往往依靠自己的第一感觉和积累的社会经验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证据法律效果的不确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往往给腐败提供了有利之机。

我国学术界在很长时间内不承认自由心证原则,认为自由心证完全是主观主义、唯心主义的东西。事实上,法官对证人证言证据的判断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主观世界对客观世界的理性的感知过程。应当抛弃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误解,借鉴现代自由心证原则中的合理因素,并对其进行符合中国国情的去粗去精、去伪存真的合理加工,以此为基础建立我国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人证言证据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水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原则完全符合对证人证言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人证言证据的原则。这一原则,即强调了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即符合证据审核判断的一般规律,又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完全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前进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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