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分割型
我国立法中规定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被称为合成作品或结合作品,不属于合作作品。
有学者认为,结合著作者,即在外观上呈一个著作之形态,但其内容,系由各个独立之著作结合而成,有分离利用之可能性者。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合成著作数名著作人为共同使用其著作而互相联合,其中任何一名著作人均可要求其他著作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许可他人发表、使用和改动该合成著作。同时,该法第八条对于合作作品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这些国家的立法认为,合成作品的著作权不是一个,而是有两级著作权:合作作品本身作为一个整体享有的著作权为一级著作权,但只属于将每个独立存在部分合成为整体的人,而不是所有合作作者;合作作者仅对其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为二级著作权。有人将此称为双重著作权。
合成作品的组成部分均为独立的作品,可以称其为作品的合成的一种形式。作品的合成还应包括由作品组成的汇编作品以及由作品组成的而不具有选择或编排上的独创性的数据库,由于后者不是作品,在此不予讨论,这里仅研究合成作品与前者的关系问题。
由作品组成的汇编作品是指对若干作品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它与合成作品的区别在于:作为组成部分的作品的作者在创作时的意思。如果其创作是为了将其作品合并为相互依存的单一整体作品的意思,则为合成作品;如果其意思发生于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其作品与他人创作的作品则产生汇编作品。
2、不可分割
我国立法中规定的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在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被称为共同作品或整体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创作的、统一而不可分割使用的作品,认为这才是合作作品。
共同作品通常由合作者共同构思和确定编写提纲、分工写作、统一定稿,由于思想观点相互渗透,以致虽有写作分工,也无法确定哪一部分属于谁的创作,所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共同作品与演绎作品的区别亦在于作者在创作时的意思。如前所述,演绎作品不因原有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使其成为合作作品。
一、合作作品的认定标准
1、合意
合意是指完成作品的作者之间有共同合作创作的意图。但这并非意味着合作者事先有意思联络,可以在一部分合作者的创作过程中加入进来;也不必要求各自创作部分在同一时间完成;甚至作者完全陌生亦可。
美国有一种理论认为,在创作作品时各创作者之间须具备某种意图,这种意图即是他们有意将各自创作的作品或者自己对作品贡献结合成一个单一体,而不管是否具有正式的协议或者是否当面接触。1994年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在EdwardBMarksMsicCrop.V.JerryVogelMsicCo.一案的判决中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尽管歌曲《标志》的曲作者与词作者彼此完全陌生,但只要他们具有将各自的创作部分结合成一个单一体的意图,并且实际上进行了创作,那么该歌曲就是一件合作作品。关于这个问题,美国著作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合作作品,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具有将各自的贡献结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或相互依存的单一体之意图的创作者共同创作的作品。
2、行为
这是指合作作者依合意都对作品的完成作出了直接的、实质性的贡献。每个合作者各自投入的精神劳动,都应当具有相应的质量和数量,是作品必不可少的,与其他合作者投入的精神劳动是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协调一致的。这里的共同创作行为并非要求合作者之间必须做同样形式的行为,也并非意味着合作者必须在创作上互相类似,在数量或质量上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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