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应当用何程序审理?
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作为纠纷主体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
2.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国外;
3.当事人争议的财产在国外。
一个民事纠纷中,只要具备上述任何一个要素,即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因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形成涉外民事诉讼。
依照国际惯例,一国司法机关对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审判,原则上应当适用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但是,由于涉外民事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例如,当事人的某些诉讼行为需要的时间较长等,因此,各国在制定本国的民事诉讼法时,都依据国际惯例、国家之间司法协助及平等互惠等情况,对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所适用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对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编的有关规定。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同怎么办?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与国家缔结的关于确立、变更或者终止他们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两方国家签订的条约为双边条约,三方以上国家签订的条约为多边条约。国际条约的效力大于国内法,当本国法律与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这是国际法的准则。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明确声明保留的条款,即我国在缔结或者参加国际条约时未承认和接受的条款。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对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声明保留的条款不予适用。例如,我国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公约》时,对采用邮寄途径在中国境内进行送达等条款作了保留声明。
我国可否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行使民事管辖权?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指,为了便于外交代表或者具有特殊身份的外交官员有效地执行职务,各国根据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给予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和以外交官员身份来本国执行职务的人员以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其中包括民事上司法豁免权,即外交代表和有特殊身份的外交官员的民事行为及其财产免受驻在国法院管辖。例如不受驻在国法院的审判,不受强制执行以及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等。既是如此,我国能否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国际组织行使民事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从我国的有关法律及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看,外国人、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的代表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原则,即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我国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可以行使民事管辖权:
1.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的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明确宣布放弃司法豁免权的。我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规定,外交代表的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放弃。外交代表的派遣国既然明确表示放弃外交代表的豁免,外交代表的驻在国当然可以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权。
2.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私事与对方发生纠纷。关于私事,外交特权和豁免条例规定了两点:一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诉讼;二是外交代表违反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1961年维也纳外交公约规定了三点:一是外交代表在驻在国因自己的不动产与他人发生的诉讼;二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的执行人、管理人或继承人因而卷入继承案件的诉讼;三是外交代表在驻在国从事公务范围外的专业或者商务活动。
3.外交代表本人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引起反诉的。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外交代表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1961年维也纳外交公约规定,外交代表如果主动提起诉讼,而被告提起的与诉讼直接相关之反诉时,外交代表就不得对这种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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