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罪判决书的内容是怎样的?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接某。因涉嫌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3月1日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当日被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某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接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水利局原局长朱某某、副局长受贿案系由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侦办,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通过转账方式收受孙某80万元贿赂、收受李某甲26万元贿赂,以及伙同李收受胡某某60万元贿赂等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4日,朱某某、李受贿案进入一审阶段,被告人接某担任朱某某的辩护人,当月20日,接某到灵璧县人民法院阅览并复印朱某某案件卷宗材料。后接某在自己的办公室和灵璧县看守所,把阅卷后了解的详细案情及证据情况分别向朱某某之妻李某1、儿子朱某1、女儿朱尧天及朱某某透露,详细分析了每一笔受贿金额和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获取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况,分别告知朱某某、朱某1等人孙某所送给朱某某的80万元证据欠缺以及胡某某所送60万元不能认定等,并暗示朱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翻供。
之后,被告人接某为了帮助朱某某减轻罪责,告知朱某某家人要找相关证人作虚假证明。2012年2月下旬,接某通过李某1、朱某1等人先后与朱某某案件的证人孙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在萧县巴莱之星宾馆见面,引诱孙某等人出庭作虚假供述,并让李某乙、朱某书写虚假证明,企图为朱某某减少受贿金额。2012年2月20日,接某向灵璧县人民法院申请孙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等人出庭作证,并将李某乙、朱某书写的虚假证明,李某甲、孙某某书写的虚假收条提交法院。
2012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朱某1将一封教唆朱某某对收受孙某80万元贿赂予以否认和收受胡某某贿赂听从律师安排等内容的串供信交给被告人接某,让其转交朱某某。接某明知串供信的内容后,在灵璧县看守所会见朱某某时,将该信递交给朱某某。
2012年3月29日,朱某某、李受贿案在灵璧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朱某某当庭对收受孙某80万元贿赂、收受胡某某60万元贿赂等事实予以翻供,并谎称所收受的李某甲、孙某某的部分贿赂款已在案发前退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接某身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并引诱证人作伪证,依法应以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接某当庭供认其到萧县向证人了解案件情况,递交朱某1写给朱某某的串供信的事实。辩解其没有暗示朱某某对部分事实翻供,没有找人作伪证,没有引诱证人作虚假证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有错误。被告人接某没有暗示证人作伪证,没有暗示朱某某翻供;没有告知朱某某家人找人作虚假证明,没有引诱证人作虚假证明。二、被告人接某构成犯罪,但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三、被告人接某自动投案,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接某主观恶性较小,相关书证没有被采纳,所实施的是帮助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接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接某原系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侦办的萧县水利局原局长朱某某、副局长李平明(均已判刑)受贿一案,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1)、2009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孙某贿赂80万元;(2)、2009年下半年去南京看病之前,收受孙某某现金10万元,后来怕出问题,让孙某某给其打一张收到10万元的收条,实际没有把10万元还给孙某某;(3)、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李某甲现金10万元,(4)、2009年下半年,其与李平明两次收受胡某某现金60万元等犯罪事实。
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接某担任朱某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后,在自己的办公室和灵璧县看守所,把了解的案情及证据情况分别向朱某某之妻李某1、儿子朱某1等人及朱某某透露,详细分析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的每一笔受贿金额的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况,分别告知朱某某、朱某1等人朱某某收受孙某80万元证据欠缺以及收受胡某某60万元没有行贿人证明等情况。
同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接某住宾馆506房间,通过李某1、朱某1等人找证人调查时,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其中:向孙某调查时,让孙某作证“打到朱某1卡上的80万元,朱某某已退回,钱是孙某自己开车拉走的”。孙某没有同意按此要求证明。
二、伪造证据
伪造证据,就是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包括模仿真实证据而制造假证据,或者凭空捏造虚假的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加以变更改造,使其失却或减弱证明作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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