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主体学说
(一)三要件说
1、数人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它包括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危险本身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损害结果与数人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数人的危险行为均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它包括行为没有特定指向,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乃是数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的行为。
3、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不知何人造成损害。
(二)四要件说
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表现在:其一,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在数人中,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单独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其二,从客观上看,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对这种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加以判断。其三,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
3、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它包括行为已造成客观损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致人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三)五要件说
1、数人实施加害行为;
2、行为具有危险性质;
3、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
4、共同过失,不仅要求各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各行为人的过失内容相一致,以构成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数个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责任之基础;5、结果的统一性与责任的连带性,其中结果的统一性指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而产生的结果,而不考虑其中某一加害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
二、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自应当具备侵权行为主客观四个方面的要件。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自己的特殊性。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
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
(二)数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危险性质。
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申言之,数人的危险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结果。对于这种致害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首先,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没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危险行为。对此,史尚宽先生曾以事例充分说明之,数人侵权行为之危险表现在,例如数人于道路为投球,其中一人以球伤行人,或二人不注意以枪射野兽,其中一人之弹射伤在后追逐之人。但二人同宿一室,其中一人因失火酿成火灾,虽不能证明其中为谁,然不能视同共同侵权行为人,盖同宿一室,不能谓其已关与危险行为也。同样通行同一道路之甲乙两汽车,其中一车伤人,其为甲车抑或乙车不明之时,亦然。其次,此种危险只是一种可能性,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否则,行为人主观上即具有故意,将成立共同加害行为。
(三)损害后果非全体行为人所致,但无法判明孰为真正加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而是其中的某一人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加害行为的本质区别。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并非每个人的行为都与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而只是实际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只不过不能判明而已。对于谁为实际致害人,受害人无须证明之,其仅需证明数人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即可。由于受时间、空间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法院难以确认谁是真正加害人。此时应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免责,不能举证者,法律推定其全部为惹起人而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部分人(实际致害人)的过失。
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全部行为人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没有意思联络。如有意思之联络,则其人之行为纵令不能发生该项损害之结果,亦当认为帮助之共同侵权行为。
有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共同过失,并认为,这种共同过失应从两方面理解:
一方面,行为人之间或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而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行为人的共同过失是相对于危险的形成而言的。因共同过失使危险行为密切联系为一个整体,在实际的损害后果发生后,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
基于对主观的共同关系说的批判,我们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疏于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的确是存在的,但不能作为归责的理由。因为该种共同过失是针对危险行为的形成而言的,如果据此归责,与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其次,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基础在于法律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都为惹起人的推定。申言之,即法律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惹起人之过失的推定。此种过失是相对于损害结果而言,而共同过失则是相对危险的形成而言,两者是不同性质的。因此,在构成要件上有意义的是实际致害人(惹起人)的过失,而非共同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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