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咸政发23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咸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中央、省属单位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六条工伤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按《条例》第六章执行。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时机成熟过渡到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一)一类风险较小的行业,市直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
(二)二类风险中等的行业,市直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
(三)三类风险较大的行业,市直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2%。
(四)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调整一次费率。在基准行业费率的基础上,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九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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