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以后,债务人即负有给付义务,相应的,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除非有法定解除事由存在,债务人不得违反其所负有的给付义务,取消业已存续的合同关系。若如此,则债权的请求力、强制实现力必将大打折扣。但对赠与合同而言,由于其具有无偿性,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地位严重违反均衡正义,因此,法律应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利益趋于平衡,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就是这些优遇赠与人的措施中的一种。由于立法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回权,这就使得赠与人可以在赠与物的权利移转前撤回业已成立的赠与合同,从而不受业已生效的赠与合同拘束,也就是说,任意撤回权之意旨实际上是通过缓和赠与合同的约束力来实践优遇赠与人的目的,最终获致公平正义。因此,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秀雄所言,已生效力之赠与契约,未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此乃因赠与之无偿性或非交易性之本质所生法的拘束力之否定结果。[9]
对于任意撤回权,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与各国立法普遍设置法定撤回权不同,在我见闻所及范围之内,仅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设有任意撤回权制度。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其根源在于任意撤回权是与赠与合同的性质联系在一起的,详言之,任意撤销权是与赠与合同的诺成性相关的,只有在赠与合同采诺成性的法制下,才存在任意撤回权制度。因为,在合同能否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的问题上,赠与合同只能在诺成性与实践性上作出选择,即或为诺成合同,或为实践合同。若赠与为实践合同,则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因合同根本未成立,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本未发生,赠与人不负有给付义务为不言而喻之理,实践性的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权利未移转以前不成立的事实已足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根本无须画蛇添足般的赋予其所谓的任意撤回权,若强要如此,则任意撤回权也是失其客体、失其意义,没有任何价值。这也正是在赠与合同的性质上采要物性或要式性的民法中不设任意撤回权的原因之所在。而在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时,虽然赠与合同经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但如果立法同时也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回权,则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以前,即在动产交付以前、不动产办理登记以前,赠与人可以任意撤回(即予以反悔),使赠与合同的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从而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这样,优遇赠与人从而实现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价值判断即可实践。因此,可以这样说,任意撤回权完全是立法在将赠与确认为诺成合同后鉴于赠与的无偿性为保护赠与人利益而专门创设的制度,是旨在弥补诺成性的赠与合同对赠与人要求过苛而设计的救济性手段。这就说明,只有在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的前提下,鉴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无偿性赋予赠与人以不履行赠与合同所定义务为内容的撤回权才有必要,任意撤回制度才有存在的意义。[10]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即认为,赠与之撤回以赠与合同完全成立即生效为前提,[11][12]正是在任意撤回权的行使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及其行使将导致赠与合同效力消灭的角度上,我国有学者认为,赠与人的任意撤回权在意义上相当于合同的解除权。[13]这也是只有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这三个对赠与合同采诺成性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才设立了任意撤回权制度的原因之所在。这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在厘清赠与合同的性质时,必须将之与任意撤回权制度联系起来,否则,就难以获致正确的结论。
由此可见,我国法上的赠与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诺成合同。对经过公证之赠与及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而言,其与一般的诺成合同在效力上固无区别,而对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而言,在未撤回前,其与一般债权亦并无不同,受赠人仍享有请求权,得请求赠与人履行其给付义务。不过,必须承认的是,此类合同,由于赠与人的撤销权存在,其效力相当薄弱,与通称之自然债务,颇为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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