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之范围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1:00:33 416 人看过

刘莉芬张伟

有关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的提法,早在2007年5月30日,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中首次出现,在上述规定中,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重申了规定中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并没有作出新的界定。据此,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与行贿人实施权钱交易行为的,以受贿罪论处。

一、特定关系人与受贿罪中其他共犯人的关系

上述规定与意见中规定受贿罪的特定关系人是否必要,如何理解两高意见与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以及刑法分则有关受贿罪规定的相互关系,即他们是一种限定关系抑或是示例关系?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尤其是与身份相关联的共犯相关理论,结合我国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来看,无身份者与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本来就可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这一点应当不存在疑问;从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国家在以往的刑事司法审判中也的确是这么做的。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新的受贿行为不断出现,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予以方便,但并不亲自收受任何请托人的财物,而是由自己的亲属、情妇、亲信等代劳。这种假他人之手实施的权钱交易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与传统的典型的受贿行为明显有别,有必要作特殊规定。另外,为了统一司法,也有必要就这种新型受贿罪的共犯群体作出相应的界定。也正是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与刑法理论上受贿罪中的共犯应当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特定关系人不是对受贿罪共犯主体的限定,相反,它与刑法总则有关共犯的规定应当是一种示例关系,也就是说,在特定关系人之外,当然存在其他按照刑法理论必然推导出的一些共犯人,并且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及反贪形势的进一步深入,出现新的特殊的关系人。

二、共同利益关系当属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群体的本质特征

两高意见就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作了专门界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很明显,从语言逻辑的角度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与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应当是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共同利益关系则应当是受贿罪中特定关系人共同具有的特征,可谓其本质特点。如此看来,如何界定共同利益关系就直接影响到受贿罪中共犯的范围大小,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在笔者看来,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利益应当是特定关系人存在的基础与前提。是共同的利益将他们结合在一起,也正是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共同体的每一部分都相互依存、相互分担,对于外界来说,他们就属于利益共同体。所谓利益共同体,是指双方在理性估算的基础上,通常以默契、自发的方式形成的类似利益联盟式的行动体,互利共存是这个行动体中利益不同的双方联合在一起的动力所在。利益关联的任何一方为了谋求己方的利益,都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顾及和保护另一方的利益,不能不维护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罪中的特定关系人身份,关键看他们之间是否属于利益共同体,是否具有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

而且,这种利益共同体不仅仅限于物质或经济利益,也应包括精神上的、政治上的非物质利益关系。这一点从两高意见中对特定关系人的示例可见一斑,尤其是情妇(夫),他们之间很明显并不是基于物质关系而形成利益共同体,促成他们结合的是共同的精神需要。

三、特定关系人示例性论证

很明显,两高意见中有关特定关系人范围的界定明显采用了示例与概括相结合的模式,但是从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讲,则很有必要就特定关系人的具体范围进一步明确。也就是说,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利益共同体,但特定关系人还包括哪些群体,值得进一步研究。

1.通过其他亲属关系形成的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范围并不限于近亲属,现实生活中,通过攀亲结识的七大姑、八大姨并不少见,通过经常的相互往来,这种远亲有时甚至可以超过近亲,在这种情况下,完全有可能形成利益共同体。

2.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利益共同体。通过同学关系形成一种稳定的利益共同体,并以此为基础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之便,实行权钱交易,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从以往有关该类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认定为共同受贿的也为数不少。因此,在笔者看来,通过老同学关系形成的共同利益关系一般具有长期性,将该类特定关系人予以类型性考虑,不论对于预防犯罪抑或认定犯罪都是很有必要的。

3.通过老上级关系而与第三者之间形成的利益共同体。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为上下级关系而结成的利益共同体。比如,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要求或接受请托给相应第三人解决工作,使得第三人实际不劳而获或付出劳动与实际报酬之间相差悬殊,主要是基于该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老上级之间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考虑的。有时候,国家工作人员与该第三人之间可能根本未曾谋面,没有任何关系,但正是由于这种老上级、老部下关系的存在,使得他们上下相互之间形成一种隐形的政治共同体,政治利益共享。在这种情况下,基于共同利益的考虑,为老上级的近亲属或有着特殊关系者解决工作,使其不劳而获,这种关系虽较之于直接的共同利益而言具有间接性,但是在本质上应当是一致的。

4.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机。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某些领导的专职司机,长期为领导开车,成为所谓的亲信。他们在获得领导的信任之后,完全与这类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因为长期与领导接触,或多或少地会接触到这些受贿人员的相关情况,而领导为了笼络、奖赏司机,也会不断给其一些小恩小惠。对这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司机来说,寄厚望于其领导,渴望伴随领导的高升而平步青云的现象也不是没有。因此,他们也可以说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

5.国家工作人员的校友、老师。校友、师生关系本应当是纯洁无瑕的,但是现实中,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校友、师生关系的考虑,以让其校友或老师到相应部门挂职为名,实际领取高额回报,而该报酬明显与其实际劳动不相称。应当指出的是,这种校友关系、师生关系主要是基于情感网络联系起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校友或老师之间可能根本不存在任何物质利益上的关联。但是,如上所述,我们认为共同的利益并不限于共同的物质利益,基于共同的政治利益、共同的情感利益也可以形成利益共同体。

(作者单位:南昌市检察院、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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