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一案
申诉人:刘红萍(化名),女,汉族,38岁,衡山县人
被诉方:衡山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衡山县某公司经理
申诉人自诉称:2006年4月17日,我应衡山县某公司聘请,为其洗泥池上挑河沙。上午9时许,在挑运河沙上洗泥池时,因肩上箢箕一头铁丝断裂,致使肩上担子失去平衡,从3米高的墙上跌落地面,造成颈椎骨折。我为被诉方提供劳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劳动仲裁机构依法裁决我与衡山县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诉方答辩称:刘红萍(化名)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一是申诉人不是我们公司聘请来做工的,是由赵XX请来的;二是刘红萍(化名)受伤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迅速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3万多元的医疗费,是尽我们的爱心,不能说明我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申诉人的工资由赵XX支付,我们不直接支付申诉人工资,申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仲裁庭驳回其申诉请求。
2006年8月10日,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6条之规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查明:
2006年4月16日,申诉人刘红萍(化名)应赵XX聘请,为衡山县某公司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每工作一天,发给40元工资,免费提供早、中、晚餐。2006年4月17日,申诉人在被诉方李XX家中吃完早餐(还发了一包红杉树牌烟),上工地做事。当日上午九时许,申诉人挑沙子上洗泥池墙时,因箢箕铁丝系断裂,申诉人从墙上跌落地面。当即被送至衡阳市附三医院救治,后转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申诉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二是:孙XX、聂XX的证明材料,证明申诉人2006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在衡山县某公司担沙上洗泥池墙时,从墙上跌落地面的事实;证据三是:2006年5月13日,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诉人颈椎骨折,行颈部固定术,住院27天;证据四是:衡山县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诉方是2006年5月25日正式登记营业执照;证据五是:申诉人提供9张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发票,共计44362元(其中被诉方已支付约3.3万元);证据六是:2006年7月16日,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X照片报告》,证明申诉人伤未痊愈,需做第二次手术。被诉方对上述证据事实未提异议。被诉方提出一份证据,证明申诉人是赵XX聘请,不是被诉方直接聘用。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刘红萍(化名)与被诉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虽受赵XX聘请,为被诉方提供劳动,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被诉方衡山县某公司否认与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既不提供其与赵XX的承包合同,又不提供赵XX的施工资质证明,故申诉人提出与被诉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申诉人提出,被诉方属非法用工单位,应按非法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考虑到被诉方是新办企业,且处于筹建阶段,后办理《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工商登记规定,故申诉人提出按非法用工单位处理该次工伤事故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二条五项、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在工伤认定机关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能否受理的紧急请示的复函》[湘劳社函(2004)323号]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申诉人与被诉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陈庆祝
仲裁员:范文
仲裁员:赵树全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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