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生,男,生于195*年。
委托代理人冯某美,男,生于195*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照,男,生于193*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堂,男,生于194*年。
上诉人刘某生与上诉人李某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生于2008年4月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照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3800元并赔礼道歉,诉讼中李某照提起反诉要求刘某生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4900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刘某生、李某照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美、上诉人李某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生与被告李某照同属十林镇十西村村民,双方住房相隔一条道路,原告刘某生属该村第十村民小组,被告李某照属第五村民小组。原告刘某生将其从当地中学拆得的旧砖及少量沙土放置于房屋邻路一侧,被告李某照认为对其出行及排水造成妨碍,要求原告刘某生清理,双方产生争执,被告李某照于2008年3月11日雇用铲车将原告刘某生的砖及沙向原告刘某生房屋一侧堆放,期间铲车被石块碰坏。原告刘某生要求被告李某照对其堆放砖沙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李某照要求原告刘某生对其受损的下水道及铲车予以赔偿,双方争执不下,原告刘某生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某照诉讼中提起反诉。诉讼中双方互不相让。法院经邓州市十林镇分管村镇规划的工作人员及十林镇十西社区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在场现场勘验,确认原告刘某生堆放红砖及沙土的地方系十西村几个村民小组通往耕地的生产道路,且对李某照的排水造成妨碍。诉讼中,原告刘某生不能提供受损红砖的数量及旧红砖的价值依据。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生将其从其他建筑物上拆除的旧砖放置于村民通行的生产路上,妨碍当地群众通行及被告李某照的排水,被告李某照将放置在路上的砖沙部分推到原告刘某生房屋一侧造成部分旧砖损坏,但原告刘某生不能提供受损旧红砖的数量及价值依据,故对原告刘某生要求被告李某照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其红砖在原位置重新放置整齐的主张,因妨碍居民通行,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照与原告刘某生相邻居住,在通行排水受妨碍时,应由基层组织及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在双方产生争执时单方采取过激行为致使邻里之间矛盾加剧,故其要求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害让原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中关于其下水道损失及垫土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刘某生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且损失依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生要求被告李某照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李某照要求原告刘某生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生、被告李某照各承担50元。
刘某生向本院上诉称,我堆砖地是十组开发建设用地时剩余的原耕地,并未占用老生产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买红砖12000块,均被李某照推烂和沙埋,其应全部赔偿。
李某照答辩称,刘某生堆放的是废土、废沙及废砖,堆放在七个组共用的生产路上,不但造成生产路不通,还严重堵塞我家排水道,多次找村委解决无果,无奈只得雇铲车推走其堆放的废物,砖是废砖,也只有几百块,我只是将砖移位,更没造成损失。
李某照上诉称,刘某生建房时铲走生产路和我房根土,并推坏我家下水道,对我造成损失。建房后又在生产路上堆放废物,严重影响我家排水,我无奈雇铲车将其推走,期间又造成铲车损坏。刘某生应赔偿给我带来的损失。
刘某生答辩称,我未铲过李某照的土,也不存在其下水道被压坏的问题,因此不存在对其造成损害。李某照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铲车推我的砖,其铲车损坏要求我赔偿与理不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生称李某照将其堆放的红砖铲坏和沙埋造成损失,并提供了十林一初中2008年4月10日证明一份,用于证实红砖数量一共为12000块,但十林一初中后又出具证明否认了该证明,并称拉砖之事存在,但数量不详,且属于学校扒围墙之废砖,李某照认为刘某生堆放废砖等物占用了生产路,妨碍居民通行并严重影响其排水,否认对其造成损失。本院认为,对受损砖的数量及价值依据,上诉人刘某生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李某照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照在其通行排水受妨碍时,不经有关组织解决,私自雇铲车将刘某生堆放的砖沙等推走,过程中因铲车损坏造成损失,要求刘某生对该损失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李某照反诉中关于其下水道损失及垫土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与刘某生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且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代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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