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称,其于2008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后勤工作,约定月工资为600元,工作后被告只给其发放了2008年9月1日到2008年10月31日两个月的工资,至今未曾发放任何工资。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工资两万余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雇用了原告2个月,已将这2个月的报酬结清。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周岁,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满5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曾存在短暂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其自2008年9月以来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资及相应的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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