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被告人郑某男参与作案时系在校学生,鉴于其在作案过程中并无积极的犯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本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男免予刑事处分。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郑某男犯寻衅滋事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以下是本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具体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男在本案中的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参与本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故请求法庭依据《刑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男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第一、被告人郑某男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人黄清龙纠集参与本案,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案发当日是2008年2月13日,当时被告人放假在家。早上9时左右,被告人黄清龙(外号阿牛)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男,并说一会儿要过来接被告人郑某男(见卷宗材料第84页)。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黄清龙开车往被告人郑某男住处,接走被告人郑某男。从双方通话的内容来看,被告人黄清龙并没有告诉被告人郑某男其纠集他人准备前往仙游县大济镇溪口村殴打庄文新的事实。等到郑梅生等人下车殴打村民庄文新,被告人才知道可能是因为郑梅生的事情而引起冲突。由于被告人郑某男和郑梅生之间并不熟悉,所以当郑梅生等人下车殴打庄文新时被告人一个人坐在车上,并未参与殴打庄文新(见卷宗材料第90页)。
可见,被告人郑某男在参与本案之前并未与被告人黄清龙等人共谋,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甚至在郑梅生等人对庄文新实施伤害时,被告人郑某男也没有共同参与,由此也可以说明被告人郑某男的主观恶性相当之小。
第二、被告人郑某男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是从犯,其所实施的唯一一个行为即将村民吴美烟拉到路边,却有效地阻却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其行为的积极意义应当予以认定。
由于被告人郑某男并不认同郑梅生实施的违法行为,也未积极实施其他不法行为,故其在本案中显然只是起到次要的辅助作用,应当应当认定为从犯。在案发现场,村民吴美烟为了阻止肇事者开车逃离,只身躺在被告人黄清龙驾驶的车辆下,被告人郑某男担心车辆在行驶中给吴美烟造成意外伤害,急忙下车,同郑梅生二人将吴梅烟拉到路边。正因为此,黄清龙驾驶的车辆才没有撞到吴美烟,避免了悲剧的发生。从被告人郑某男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来看,被告人不仅没有参与作案的犯罪的故意,而且还在案情发展过程中采取了积极措施防止了事态的继续恶化,其主观上显然具有中止犯罪的积极意思标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三、被告人黄清龙等人造成村民身体受损的法律后果与被告人郑某男无关,不应作为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村民庄茂添的死亡是被告人林炫炫以危险方法驾驶造成的,应当由林炫炫自行承担刑事责任。至于被告人黄清龙驾驶的车辆是否造成了村民的损害以及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本辩护人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人郑某男在黄清龙驾车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的不当指示,其仅仅是以一个乘客的身份坐在车上,即使被告人黄清龙有不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其法律责任也应当由被告人黄清龙自行承担而与被告人郑某男无关。
第四、被告人郑某男在案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参与本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男在案后主动投案(见卷宗材料第83页),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郑某男在参与作案时不满18周岁,尚在仙游县友谊学校高三(2)班学习,其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并无任何不良记录。目前,被告人郑某男仍在学校学习。同时,被告人郑某男所在的有关基层组织愿意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和矫正工作。
基于上述理由,本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据《刑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男予以减轻处理并免予刑事处罚,为被告人郑某男的改造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使其能够摆脱过去的阴影,重新生活,做一个守法的、对社会有用的公民。(完)
附:法律依据
《刑法》第37条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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