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许多移动通讯业务公司对其所在地气象部门发布的天气预报信息进行转播,提供给其移动通讯客户以求完善其服务,从而吸引更多的客户,但气象部门可否要求保护其天气预报信息的著作权呢?
笔者认为,天气预报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要件。首先,天气预报作为一种气象信息,属于科学领域的范畴,是气象人员根据各种气象图片、数据等资料,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通过综合分析计算得出来的,是智力劳动的成果。其次,对气象进行预测活动,是气象部门根据各类气象资料独立构思、独立分析计算完成的,与气象部门的专业性、技术性分不开,不是任何人都能完成的。同时天气预报的及时性特征也决定了天气预报不能是依已有作品复制而来的,显然天气预报具有极强的独创性。最后,天气预报能够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复制的方式包括以视觉方式复制,如印刷、复印、拍摄以及移动通讯业务公司以信息的形式发给用户等;以听觉方式复制,如录音和播放等。
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不是所有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作品都赋予著作权保护的。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了违禁作品不予保护,作为公益性极强的天气预报显然不在此列。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了三类不予保护的对象,其中也未包括天气预报。那么天气预报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哪类作品呢?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各种受保护的作品共9类,天气预报应归列于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范畴。该项规定中作品主要是指可能出现的新的形式的作品和现已存但尚未列入著作权法保护之列的作品,这些作品的范围必须由法律和法规作出规定,不能任意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以下简称气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第二十五条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实际上从侧面肯定了天气预报的著作权保护,提取一部分收益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实质上可视为一种著作权使用费。自然,天气预报是应当赋予著作权保护的。若移动通讯公司擅自使用气象部门的天气预报信息发送给客户进行营利活动,而又不提取收益给气象部门,毫无疑问侵犯了气象部门天气预报的著作权。
下面谈谈有关天气预报著作权保护的争议。
争议一:有人认为,从气象法的规定看,各级气象部门都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各级气象部门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并且是社会公益事业法人,气象部门的活动是具有一定行政性质的活动。因而天气预报具有行政性质,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中的行政性质的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笔者认为,从天气预报信息的制作过程看,天气预报经过了复杂的创造性劳动,气象部门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分析推算,天气预报的制作只服从准确性及时性的要求,并不体现行政机关的意志,且法律也未将其列入行政文件的范畴,故不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
争议二:有人认为,气象法的立法精神和国家设立气象部门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而对将来出现的气象状况进行预测,以便于广大人民及时防灾、减灾,是出于社会公益的需要。自然,天气预报信息应当快速及时地在大众间传播。赋予天气预报著作权保护,就限制了天气预报信息的传播,是有悖于公序良俗的,故天气预报不应被赋予著作权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牵强,天气预报的著作权保护与天气预报信息的迅速及时地传播之间并无必然地联系。首先,气象法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从立法的角度确保了天气预报能及时地被大众所知晓。实际上在生活中,广大民众通过电视、广播或报纸,也完全能迅速及时地知晓天气预报的内容,从而作出相应的决定,以避免损失。其次,赋予天气预报著作权保护,目的是在确保公众知晓的前提下,避免被一些移动通讯业务公司或媒体作为吸引客户进行营利活动的手段。气象法第二十五条也规定了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可见,赋予天气预报著作权保护和确保公众知晓天气预报内容的公益性目的之间并无矛盾之处。
争议三:有人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一般可以反复地复制,即不受时间限制而得以再现。而天气预报的及时性特征决定了其只能在一定的期间内复制,超出特定期间就失去了价值,因此天气预报具有时事性质,应列入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的时事新闻类而不予保护。笔者认为,天气预报的及时性特征,即仅在特定期间内具有价值,正是天气预报的独特之处,也正是必须赋予天气预报著作权保护之所在。气象部门根据各种资料通过艰苦的思维和分析,得到了天气预报的信息内容,而这种信息又只在特定期间内具有价值(对公众而言),若不加以保护而使他人出于营利需要而使用,对气象部门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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