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xx因股票被盗申请公示催告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1:05:17 107 人看过

案情」

申请人:黎xx,男,69岁,上海市xx局客运船队退休工人。

1986年4月,申请人黎xx从上海申银证券公司购得上海xx电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A股股票60股,每股票面价值人民币100元,号码从9115至9174.1991年9月,黎xx陪妻外出看病时,家中被盗,上述股票全部被盗。黎xx发现家中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证券交易所挂失。嗣后,公安机关破获此案,但上述股票已被罪犯销毁。而此时正值上海股市交易由有票交易改为无票交易,要求股票持有人持有的股票输入电脑。因黎xx原持有的股票因被盗销毁灭失,证券公司不给其办理股票输入电脑手续。1993年2月,黎xx向上海xx电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股东灭失股票补发申请书,并在公证处办理了股票灭失声明书。1993年6月,黎xx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股票被盗灭失公示催告。

「审查与裁判」

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原则规定,决定受理了黎xx的申请。同时,经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部查验,黎xx名下确有上述号码、数额的xx电子A股股票。1993年6月12日,静安区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该公告并刊登在6月15日的《上海证券报》上。

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催告期间届满后,黎xx于8月18日向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静安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黎xx灭失的号码为9115至9174的上海xx电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60股A股股票失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黎xx有权向该股票发行人上海xx电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补发。

「评析」

本件公示催告案所涉及的股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指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范围。在本案审结时,也无股票灭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明文法律规定。但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股市的健康发展出发,有必要依据法理,在实践中先行办理股票的公示催告案件,为立法取得成功的实践经验。本案即是根据此精神,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并指定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

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进行操作时,还注意到了股票灭失公示催告上的特点。如首先查明申请人名下股票(只有记名股票才能申请公示催告)是否确定;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应判决申请人有权自判决公告之日起向股票发行人申请补发股票。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实践,此后为1993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肯定。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静安区人民法院这种根据客观需要,依据法的基本原理,大胆实践的做法,是符合法制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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