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树勇,男,1988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7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09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树勇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曹树勇驾驶新乡市天添商贸有限公司的豫GM6259厢式货车,与公司业务员吕某一起送货至新乡市朱召市场的“春晖副食品批发”超市门前,被告人曹树勇趁吕某下车送货之际,将吕某暂放在副驾驶位置工具箱内的货款2213元盗走,并藏匿在驾驶座旁的车门缝隙内。吕某发现货款被盗后遂与被告人曹树勇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经民警盘问、教育后,被告人曹树勇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将藏匿于货车中的货款取出退还给被害人吕某。被告人曹树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树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秦天玉的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树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树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树勇积极退赃,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树勇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时龙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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