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系情侣关系,2013年3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15年11月25日双方分手,2016年1月5日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某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秦某签名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10万元整,秦某,2015年11月25日。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称在双方分手前夕,原告向被告索要分手费,被告无奈而违心写下了这张欠条。在该案审理期间,法官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在指定时间到法院核实借款细节,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经审理查明,该借条未记载还款日期,王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的资金来源和去向,法院能否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借贷关系仅凭借条能否成立?
第一种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该案例中王某持有秦某签名的借条,属于书面借据,故借贷合同关系应成立。至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资金来源和去向,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
第二种观点:本案中原告持有的该张借条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本案中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仍需原告继续举证,因此原告应就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举证。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达成的合意,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还需要借款人对实际交付钱款的事实举证。
三、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在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不能证明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须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不仅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借据是否真实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能力的,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凭证、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二)借贷事实认定中综合运用经验规则与自由心证
在审理民间借贷关系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在不能提举更多实体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对认定借贷事实是否成立问题可根据证据法中的日常经验规则,运用自由心证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综合考量借条形成及借款事实,以此来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
1、经验规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里所说的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中所运用的日常生活经验,被归纳为证据认定中的日常经验规则。所谓日常经验规则,是指在审核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法官要运用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指向的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遍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同,无需借助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需法律予以规定;法官对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的运用是以其职业素养为前提,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以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从表面上看,原告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其主张相互印证,似乎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是,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不难看出其中存在的漏洞:第一,借款缘由值得质疑。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在与原告即将分手的前夕写下这张借条,以常理推断这笔借款很有可能即生活中人们常说的分手费,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过这笔借款。第二,当法官通知原告本人到法院核实借款细节时,原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
2、法官的心证过程分析。原告王某所持的借条成因不明且就借款诸多细节事实也拒绝向法庭详细陈述,根据证据规则,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处于事实不明的状态,王某就应为其新的事实陈述或主张提供证据,以尽到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王某未提供证据,作为借贷事实亲身经历的当事人不能确定或保证自己关于借款事实相关细节的说法,法官无法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确信并采纳王某的陈述,这就会导致王某陈述的事实的可信度降低,因此王某此时必须补强证据,也就是说,举证责任转移由原告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王某只出示了一张借条,并不能提供除借条以外的证据证明,所以王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来源:常宁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质证: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n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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