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致人损害场合的归责事由,物件损害行为是单一还是复数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3-30 03:37:03 301 人看过

一、物件致人损害场合的归责事由

(一)凡致人损害的物,都可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所以让特定的人对特定的物产生的损害负责,在有些场合主要是直接基于该物的危险性,进而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物件损害责任”中,却以过错推定责任(第1253、1255、1257、1258条第2款)为这一章的一般规则。

(二)《民法典》第1252条第1款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筑物等倒塌场合的连带责任。该责任的成立并不以过错为要件,故属于无过错责任。将“倒塌”与《民法典》第1253条中的“脱落、坠落”区别对待,并规定更为严格的责任,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特色。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者意识到建筑物因管理瑕疵造成损害与建筑物因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倒塌造成损害具有较大的区别。此时的归责事由,应当是建筑物等的建设、施工所具有的危险性。

(三)《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的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责任,立法者并未在第1254条中明确规定是否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有学者明确指出,这里的责任基础不是推定过错,而是将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从文字上看,《民法典》第1254条中的“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并不等同于第1253条中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否就相当于“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尚不清楚。因为如果此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66条的规定,即便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仍然不能证明“不是侵权人”。能否把《民法典》第1254条看成是第1253条的特别法需要进一步论证,《民法典》第1254条的归责事由亦有待阐明。

(四)《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了妨碍公路通行之物的损害责任。相关责任主体有两类:一类是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人,另一类是公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前者,《民法典》第1256条并未要求以过错或被推定的过错作为责任要件,故应理解为无过错责任,归责事由是行为人行为的危险性;对于后者,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不再是《民法典》第1256条,而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第1项,归责事由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

(五)《民法典》第1258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没有设置明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显然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如果说这一要件本身就是过错的客观表征(违反注意义务),那么存在受害人本身便证明了过错,而不再是过错推定。因此,这一款规定的责任不是过错推定责任,也不是无过错责任,而应当理解为一般的过错责任,过错便是归责事由。

二、物件损害行为是单一还是复数

在《民法典》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中,“物件损害责任”或者说“物件”侵权恐怕是最复杂的类型之一。从立法规定上看,人们看到的是并列着的散乱规定,不同条文所体现的责任主体、责任客体、归责原理等彼此差异较大,“一般”与“特别”层层叠叠,较难理出次序,有些像英美法中的复数侵权行为,而非单一的由物件引发的单一侵权行为。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放弃比较法上较为常见的土地工作物“设置或保管有欠缺(瑕疵)”之类概括力较强的措辞,转而用数个条文具体规定“脱落、坠落”、“倒塌”、“抛掷”、“堆放、倾倒、遗撒”、“折断”等更为具象的损害发生事由,无疑也是使得这一章看起来更像是对复数侵权行为的规定。具象有具象的好处,但也有散乱而乏概括力的弱点,欠缺体系整合性,并且很可能产生规范漏洞。前文提到的道路管理瑕疵问题,便难以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仍有必要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之规定。在对我国的物件损害责任进行体系化时,可以考虑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诸种复数侵权行为作为特别规定,并且在司法解释与立法规定不相矛盾的前提下,保留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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