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是指一国缔结或参加多边公约或条约,以国内法在不违背国际公约所规定最低限度的情况下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
二、途径
目前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有:
1.互惠保护由于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各方面差异,某些国家根据互惠原则保护他国知识产权。作为附条件的保护,即外国若承认并保护依据一国法确认的知识产权,那么,本国亦承认且保护依外国法确认的知识产权,如中国在参加《巴黎公约》前,曾分别与许多国家在商标保护上实行互惠原则。
2.双边条约保护即双方通过签订双边保护协定的方式,相互保护对方知识产权。通常双方是指两个国际法主体,但不排除缔约方中一方是国际法主体,另一方是多个国际法主体。此保护方式在当代仍被广泛应用,但由于其对第三国无拘束力的局限性,多数国家都转向缔结或参加多边保护公约。
3.多边公约保护因多边公约内容多系立法主体性的,规定法的原则、规则与制度,故随着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多边保护公约越来越成为知识产权国家保护的主要途径。
三、基本原则和其他重要条款
1.国民待遇原则。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等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可视同首次申请的日期。优先权的作用在于保护首次申请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注册申请时,不致由于两次申请日期的差异而被第三者钻空子抢先申请注册。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人从首次向成员国之一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为6个月)以同一发明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其条件是,申请人必须在成员国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请,而且第一次申请的内容与日后向其他成员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内容必须完全相同。
3.独立性原则。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其他成员国注册的商标无关。这就是说,商标在一成员国取得注册之后,就独立于原商标,即使原注册国已将该商标予以撤销,或因其未办理续展手续而无效,都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所受到的保护。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即各成员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规定给予或拒绝、或撤销、或终止某项发明专利权,不受其他成员国对该专利权处理的影响。这就是说,已经在一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在另一成员国不一定能获得;反之,在一成员国遭到拒绝的专利申请,在另一成员国则不一定遭到拒绝。
4.强制许可专利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4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3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2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巴黎公约》还规定了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5.商标的使用。《巴黎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一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6.驰名商标的保护。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国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请求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期限不受限制。
7.商标权的转让。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而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8.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公约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公约各成员国领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所包含的专利和展出产品的商标提供临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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