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风险与管理权之间的矛盾。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很好地处理了风险与管理权之间的矛盾,使公司的管理权不再受制于出资比例的限制,而可以通过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如果限制提供资金一方的表决权,即可排除原股东对项目可能受到新股东干涉的担心。这样就解决了风险与管理权之间的矛盾。
具体来讲主要包含三个层面:股东会层面、董事会层面、经理人层面。具体的形式包括:
1)股东会表决权的约定分配/约定排除
这是最常用的方式,通过公司章程调整股东之间的表决权比例,以达成股东的不同控制权要求。
2)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通过比例约定
依照公司法规定,某些重大事项必须通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在某些股东别看重的某项公司事务,而该股东又支持有小部分股份时,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该事项必须经过绝大部分表决权同意,甚至是全部表决权同意,以使该小股东获得一票否决权。
3)董事任免权利的安排
公司的很多事务是由董事会决定的,对于股东所派驻的董事多少直接影响该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能力,所以可以通过约定各个股东派驻董事的人数,以改变大股东操控董事会的局面。
4)董事会决定事项的安排
在某些大股东控制董事会的情况下,小股东(小表决权股东)可能只对其中的某事项特别关注,可以通过章程规定该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决策,同时辅助以全票通过安排以保障小股东利益。
5)经理层任免的安排
经理层的某些关键职位可以控制公司运作或者监督公司,一般而言这些职位由董事会任免,在股东注重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章程约定。
二、资金使用期满退股难的矛盾。
如果被融资公司在资金使用期满,欲归还资金,而提供资金一方拒绝接受资金,希望继续持有股权,即产生了通常所说的退股问题。从本质而言,融资不能等同于投资。提供资金一方应当按照约定退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之规定,如果出现拒不退股的情形,可以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取消提供资金一方的分红权。如果持有股权而无任何收益,这一持股将毫无意义。以此迫使提供资金一方在能够收回资金及收益的情形下按照约定退股。
三、惩罚性条款降低资金不归风险。
如被融资公司在资金使用期满,没有能力归还或拒不归还资金,为了保护提供资金一方的利益,可以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章程中事先规定,在资金不能清偿的情形下,提供资金一方恢复享有正常的股东表决权利、分红权利。甚至可以规定惩罚性条款,即提供资金一方享有超出其出资比例的表决权、分红权,以使其风险降到最低。
四、章程可以规定收益率突破银行最高利率上限。
民间借贷利率往往受制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最高限额,而股权融资的资金收益率将会与被融资公司收益率形成关联,而不再受制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这会调动提供资金一方的积极性。同时,根据《公司法》可以通过股东自由约定分取红利的多少,这又使资金的收益率与被融资公司的收益率如何进行关联,具有更灵活的调控空间。
股东受益权是股东投资于公司的最终目的,对于股东受益权的安排包括以下形式:
1)固定收益权
固定收益权使得股东的权利向债权人的权利靠拢,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该固定收益权是在公司债权人的固定收益权之后而在其他股东的收益权之前的。类似于国外股市中常见的优先股。
2)约定时间/金额的收益权排除
为吸引某些投资者,公司可以安排在一段时间或者在一定总金额范围内将公司收益全部授予某一股东。此做法在我国的中外合作企业经常使用。
3)向股东以外的关系人授予收益权
为了维系公司与其相关企业或个人的关系,授予股东以外关系人收益权是经常发生的现象。新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以外人可以获得收益权,但是可以通过收益权比例安排,通过象征性给与关系人极少部分比例并分配给其一定比例的收益权。
以上的各种具体形式仅仅是一些较为常用的形式,正如前述,股东权利安排的内容完全依赖于公司的资金提供者所希望达到的商业目的,并将该目的划转成为法律认可的权利形式,然后通过合法的文件是该权利得以保障。而所有的安排形式最终将取决于资金提供者的商业目的,同时考虑财务可行性。不过总而言之,公司法对于股东权利的灵活性规定给予了巨大的安排空间。套用一句华尔街的名言:想象力有多大,安排的可能性就有多大!
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
闫拥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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